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5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597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羅惠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6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5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同案共犯即印尼人 林秀仙 (英文名LimSiu-Sen,業經檢察官通緝中)所持有歐陽承所有臺灣銀行松江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銀行帳號)之存摺及印章一枚,係林秀仙利用在歐陽承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10樓住處擔任看護工所竊得,甲○○竟與林秀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自民國95年10月2日起至同年12月5日止如附表所示日期,均駕車搭載林秀仙一同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臺灣銀行松江分行,推由甲○○擅自以歐陽承名義,填寫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臺灣銀行取款憑條10紙,再由林秀仙盜蓋歐陽承之印章於取款憑條上以偽造私文書,再持交臺灣銀行松江分行行員 陳昆揮賴清俊張嘉惠葉惠如鄭文婷 以行使,致上開行員均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27萬元予林秀仙,得手後供二人花用,足生損害於歐陽承及臺灣銀行松江分行,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與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曾自承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擅自以被害人歐陽承之名義填寫取款憑條之事實,告訴人即被害人歐陽承之子乙○○之指述、證人即臺灣銀行松江分行行員陳昆揮、賴清俊、張嘉惠、葉惠如、鄭文婷之證述、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4月16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610653490號函、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96年5月9日長航法字第20071538號函、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十紙及現場監視錄影帶節錄照片二張為其論據。
四、經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在原審審理時辯稱:伊因駕駛計程車為業,因而認識來台擔任案外人歐陽承看護之同案共犯林秀仙,並多次載送案外人歐陽承夫婦及林秀仙外出以賺取車資,而伊因有精神障礙,曾於94年間遭印尼人 李麗萍 (英文名LieLie-Phin)以為招伊為女婿並替之在印尼購買土地為幌,向伊騙得十餘萬元,未料林秀仙亦利用其精神上之疾病,自95年10月2日至同年12月5日藉故要幫其僱主領錢購買物品或攜帶為數不少之金錢欲在臺灣投資,但不會書寫中文為由,持空白取款單要伊幫忙填寫中文金額及部分 阿拉伯 數字後,再自行蓋上所竊得之歐陽承印章,單獨持向銀行領取款項,伊並不知林秀仙所持有歐陽承之系爭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係竊取而來,且伊於95年12月6日與林秀仙一同搭機前往印尼,係因林秀仙告知已替之在印尼找到李麗萍,要伊一同前往印尼向李麗萍取回購地之土地證明,並無起訴書所謂之得款後至印尼花用等語;在本院審理時復辯稱:「林秀仙是印尼人,她坐我的計程車才認識的,她說不會寫中文字,我才幫他寫,我不知道那是偷來的東西。」、「(你是否知道存摺、印章是林秀仙偷來的?)我不知道。」、「(92年12月5日,林秀仙只是一名看護工,她領85萬元,你沒有懷疑?)因為他的雇主,都在醫院,她說要給阿公住院用的。」、「(現在不是都有健保嗎?)因為她的雇主有一些特殊要付費。」等詞;其選任辯護人羅律師為被告辯護稱:「林秀仙盜領的部分被告並不知情,也無犯意聯絡,也可以看到林秀仙所領的錢,並無任何一部分流入被告帳戶,何況如鑑定報告所載,被告辨識能力有問題,對於林秀仙不會產生任何懷疑的心理,我們認為被告與林秀仙之間並無犯意聯絡,如果鈞院認為有犯意聯絡,如台大醫院鑑定報告所載,被告與林秀仙互動時,已經沒有辨識能力。」云云。
五、本院查:
(一)本件同案共犯林秀仙係印尼人,於94年9月14日受案外人歐陽承之女 歐陽萱 所僱用,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6樓擔任監護工,以照護案外人歐陽承之生活起居,後於95年底竊取案外人歐陽承之系爭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自95年10月2日起至同年12月5日止,分別偽造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共10張,持向臺灣銀行松江分行詐得127萬元後,即於95年12月6日無故離台搭機前往印尼等情,業據證人即案外人歐陽承之子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林秀仙護照影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4月16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610653490號函、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份、如附表所示取款憑條影本共10張及95年12月5日臺灣銀行監視錄影器材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而被告於95年12月6日與同案共犯林秀仙一同搭乘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BR-237號班機前往印尼,直至95年12月15日返台一節,亦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96年5月9日長航法字第20071538號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4月16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610653490號函、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應堪認為真實。
(二)又被告所辯:其曾於94年間遭印尼人李麗萍以招其為婿並代其在印尼購買土地為由,向其詐得10餘萬元,因同案共犯李麗萍告知可帶其前往印尼找尋李麗萍索討土地證明或取回土地價金,其因而於95年12月6日與李麗萍一同搭機前往印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 林金菊 所證:被告於95年間曾告知其欲至印尼找土地,經其向被告詢問,並在被告住處抽屜內尋獲匯款至印尼予案外人李麗萍之匯款單多紙,始知李麗萍以願將親戚在印尼之三座小島出售予被告為幌,自94年11月起至95年6月止,陸續詐騙被告自國內匯款共10餘萬元予印尼人李麗萍,但因被告深信李麗萍確有替其處理購買印尼三座小島之事,其即要求被告請李麗萍至其家中吃飯,並要求李麗萍至代書處寫下書面以資證明,李麗萍因此得知騙局已遭揭穿等語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分別於94年11月16日、12月1日、12月22日、12月29日、95年1月9日、2月7日、2月24日、6月27日,各以贍家匯款、投資國外不動產名義,匯款2萬4千1百50元至7千零33元不等之金額至李麗萍位於印尼之銀行帳戶之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共8紙及李麗萍之護照影本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稽,堪予採信。
(三)又同案共犯林秀仙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向臺灣銀行松江分行詐領案外人歐陽承之存款所偽造之取款憑條10張,其中中文字及部分阿拉伯帳號、日期部分,與被告筆跡相似,應係被告所為一情,雖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是否曾持案外人歐陽承印章蓋印於前揭取款憑條內,並陪同同案共犯林秀仙一同持向臺灣銀行松江分行詐領歐陽承之存款部分,則業據被告所否認。而依據卷內林秀仙於95年12月5日至臺灣銀行松江分行領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2張,其中亦顯示僅有林秀仙一人入內領款,並不能證明被告有蓋用歐陽承印章於取款憑條並陪同林秀仙至銀行領款之事實。
(四)再者被告所辯:當時林秀仙係以自身不會寫中文,為代所幫傭之歐陽承領取生活款項並領取個人投資款為由,請被告代為填載取款憑條上之中文金額,並偶請其填載系爭銀行帳戶號碼及日期乙節,復迭據被告供述明確。而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歐陽承曾交付系爭銀行帳戶予林秀仙領款供為家用,但其復證稱:其聘僱林秀仙在其家中照顧父母之起居、飲食,並帶其父母至醫院就醫,而林秀仙是從印尼來的華僑,原先在印尼當會計,中文可以說一點,但不會寫中文,因其父歐陽承記性不佳,母親臥病在床,故其除支付父母相關支出外,每月並交付給其父母之
3萬元至4萬元零用金予林秀仙處理,並要林秀仙定期向其報帳,另林秀仙之薪水則係匯入林秀仙位於臺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之存款帳戶等語。再以被告於原審審理自承:
曾多次載同歐陽承夫婦到醫院就診後,由歐陽承夫婦招待其與林秀仙吃東西等語;是歐陽承夫婦請其吃飯之錢,當係由林秀仙自代為保管之零用金中所支付無疑,則被告辯稱其係因誤信林秀仙係受歐陽承之託,至銀行領款以供家用云云,其因而代不會書寫中文之林秀仙填寫取款憑條內之中文金額,並偶爾幫忙填寫其內帳號及日期,尚非全無可能。
(五)另依據卷內系爭銀行帳戶之取款憑條,雖可知被告亦曾分別於95年10月24日、12月5日,替同案共犯林秀仙填寫金額分別為12萬元及85萬元之取款憑條中文金額或帳號阿拉伯數字、日期予林秀仙使用,然查:
①、被告所辯:其填寫前揭取款憑條,係因林秀仙告知曾自印
尼帶錢來台,希望在臺灣投資做生意一節,核與證人即被告友人 李長生 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林秀仙有無在你面前有要在臺灣投資的事情?)林秀仙有問我說在西門町那帶要做個小生意要去哪裡申請營業執照,我建議他可以到臺北市政府申請。」等語大致相符。
②、又被告因患有中度精神分裂症,並領有中度精神障礙手冊
,雖可正常開車,但無法進行正常思考,故對於印尼人李麗萍告知可以數萬元買印尼小島三座一事深信不疑一節,業據證人林金菊及李長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96年12月13日診斷證明書及被告自90年起至今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治療之病歷資料各一份附卷可參。另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經送亞東紀念醫院為精神鑑定之結果,亦認綜合所有鑑定資料可認定:「 林員 (即被告)目前雖無明顯的妄想及幻覺,但情緒激動,衝動控制極差,多疑、現實感亦甚差,臨床診斷為『精神分裂病』。本案發生當時,其精神狀態因『精神分裂病』所影響,以致無辨識違法行為之能力。」等情,有該院97年6月17日精神鑑定報告一紙在卷可考。
③、本院就被告之精神狀態,先後再向亞東紀念醫院、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函詢,及函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向各院之函詢內容及鑑定結果如下:
1、本院函亞東紀念醫院查詢:「二、請說明:1.貴院之鑑定書何以顯示甲○○行為時『無辨識違法行為之能力』?2.甲○○係受何種『精神分裂症』症狀之影響,以致無辨識違法行為之能力?三、檢送貴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影本1件。」,據該院覆稱:「說明:一、(略)。二、『精神分裂病』為長期之慢性精神病,為精神衛生法中之『嚴重精神病』。患病初期以正向症狀諸如妄想及聽幻覺為主,隨著患病時間之持續及藥物治療之結果,正向症狀會逐漸改善,但負向症狀卻日益明顯,諸如失現實感、人際間之應對進退、是非善惡常無法分辨或認晴,其職業功能(基本的做事能力)、社交功能及日常生活功能(洗澡、盥洗、吃飯等作息)等則日漸退化。慢性精神分裂病患者極易受騙或受人支使犯罪而不自知;此類病患需定終身受人照顧、監督或保護,若不然,絕大多數終將流於街頭成為遊民。三、甲○○君為『精神分裂病』確診個案,92年初即持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所核發之『精神分裂病』重病卡及精神障礙中度殘障卡,『精神分裂病』個案本身,即無辨識違法行為之能力。」等情(參見附卷亞東紀念醫院98年2月26日亞醫字第0982930026號函)。
2、本院以98年2月12日北市醫松字第09830542000號函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查詢:「說明:⑴甲○○係自何時起至何時止,至貴院治療精神病?其就診時之病情如何?就其初診時之病情,甲○○就其自95年10月2日起至95年12月5日止之犯罪行為,有無「其精神狀態因『精神分裂病』所影響,以致無辨識違法行為之能力。」之可能?⑵甲○○之犯罪行為時間係自95年10月2日起至95年12月5日止,其間有二個多月之久,行為次數多達10次,是否有可能每次均受『精神分裂病』影響,以致無辨識違法行為之能力?⑶如以貴院就鑑定精神病患在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及對行為時是否有違法認識之能力之方法及結果而言,另參酌附件資料,本件亞東紀念醫院參酌貴院之病歷資料及在97年6月13日(已與前開犯罪行為終止時相距一年又六個多月之久),根據被告之當時『身體狀態』、『精神狀態』、『心理測驗』,而為『其精神狀態因《精神分裂病》所影響,以致無辨識違法行為之能力。』之鑑定結論,貴院認為是否為正確之結論?或貴院是否另有不同之看法?」;據該院覆稱:「一、(省略)。二、甲○○(本院區病歷號00000000,下稱林員)係一『精神分裂症』患者,於90年12月26日首次至本院區(改制前為臺北市立療養院)精神科門診就診,後曾於92年4月3日至同年6月24日、92年9月23日至93年3月23日、97年9月24日至同年10月1日住院治療,最近一次親自至門診就診之日期為97年12月27日。三、林員於95年10月2日至同年12月5日涉嫌犯罪期間前後,在本院區精神科門診有三次就診記錄,日期為95年9月23日、同年11月29日、96年2月6日。其中,95年9月23日、同年11月29日病歷皆記載林員當時有聽幻覺、視幻覺,95年11月29日病歷亦記載林員呈現妄想;因幻覺、妄想等精神病症狀可能對患者之現實判斷力造成負面影響,故林員於上開期間中,確有可能無法辨識一已行為違法。四、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檢查結果⑵精神狀態』部份雖已記載林員關於涉案因由之陳述,然『結論』部份並未說明該陳述何以顯示林員行為時『無辨識違法行為之能力』,以及林員行為時係受何種『精神分裂症』症狀之影響,『以致無辨識違法行為之能力』。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應有就上開二事項補充說明。」等語(參見本院卷所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8年2月12日北市醫松字第09830542000號函)。
3、本院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及查詢之內容如下:「說明:一、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972號被告甲○○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該被告自95年12月起開始至臺北市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追蹤治療精神病(參見所附該院病歷影本及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茲該員自民國95年10月2日起至同年12月5日止,涉與印尼人林秀仙偽填台灣銀行松江分行存款客戶歐陽承之取款單詐領存款被訴,其犯罪行為時間係自95年10月2日起至95年12月5日止,其間有二個多月之久,行為次數多達10次,各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二、請惠予鑑定該員在前開各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是否有可能已達於『精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是否有可能每次均受「精神分裂病」影響,以致無辨識「違法行為」之能力?」;據該院以99年4月26日校附醫精字第0994700048號函覆並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份,依據該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本件鑑定係由該院附設醫院精神醫學部鑑定,係根據:⑴犯罪事實(根據法院相關卷宗)、⑵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及疾病史(以下資料根據林員、林員母親及法院相關卷宗「含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病歷影本」)等資料,且經對被告做⑴身體及神經學檢查、⑵腦波檢查、⑶心理測驗、⑷精神狀態檢查、⑸被告自述犯案經過等,為綜合研判鑑定,其鑑定結論如下:「林員目前之臨床精神科診斷為(1)精神分裂症(2)輕度智能障礙(接近邊緣智能程度)。雖林員小時候有發高燒之病史,然難以確認此病史與其目前低智商或精神病症狀之關聯性。據家屬描述,在本次涉案之前,林員經常被騙,其就學與工作階段也並未發生過重大而導致他人受害後果之違法事件。林員與他人互動較疏離,然具與涉案之外籍幫傭女子互動較繁,除卻收入不穩定、低生活條件之客觀外在因素外,推論與其智商較低及妄想症狀之內容(遭台灣之調查局迫害)有關;林員近年來出現被騙錢之事件,目前之證據顯示,此乃因林員希望能離開台灣,躲開其精神病症狀所認為之調查局人員之追查迫害,但林員始終無法如願。根據林員之判斷,其在印尼無法成功買地並非為被人欺騙之故,而是因為調查局的人員從中作梗,由此可推論林員判斷事理之能力,已經受到低智商及長期精神疾病之影響,而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加上林員之精神症狀影響他對本國人的信任度,而與LIMSIUSEN此一外籍女子有較頻繁的接觸(目前無法確認林員與該外籍女子有男女朋友或親密之關係),難以拒絕LlMSIUSEN之要求,例如,即便林員已經頻繁要求LIMSIUSEN其還清車資,不然無法讓其再度搭乘,可是每每LIMSlUSEN要求搭乘或甚至拿他車裡錢的時候,林員雖然不情願,仍採取被動接受之態度。因此,於本案中,民國95年10月2日至民國95年12月5日期間,根據林員的判斷,林員雖知其所為乃是協助LlMSIUSEN填寫領取金融機構款項之單據,據其在會談中之敘述,林員認為LTMSIUSEN應是受到雇主所託方可領錢給其雇主生病所需之用(或依據卷宗,另說乃投資之用),然依據臨床經驗推估,林員過往受其精神症狀或智商較低之影響,長期以來,對於經濟活動(例如土地買賣)之法律規定及其合理性常有錯誤認知,其辨識經濟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模式,因此,鑑定人員推論,林員於本案之涉案行為,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亦已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此外,林員與LIMSIUSEN相處之模式乃是:林員經常被動接受LIMSIUSEN之要求(即使林員不情願亦然或口出抗議亦然),因此在LIMSIUSEN之要求下,可推測林員難以拒絕LIMSIUSEN在林員眼中尚為合理之要求,且按平日其二人相處之模式,即使有所懷疑,可推論林員之反應模式亦是被動接受要求,而協助LIMSIUSEN提寫提款單據,因此,在與LlMSIUSEN互動之情境中,林員可能已無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總結而言,林員於涉案時期之精神狀態,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而能具與LIMSlUSEN互動之情境而言,其可能已無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參見本院卷所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9年4月26日校附醫精字第0994700048號函覆並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④、本院參酌前開各醫院之鑑定及意見,認為被告所辯:其知
悉同案共犯林秀仙係來台擔任監護工之工作,但卻對林秀仙所述曾自印尼攜帶大筆金錢來台投資深信不疑,以致無法明白意識其替林秀仙填寫取款憑條之系爭銀行帳戶,係林秀仙竊取所得等詞,應屬可採。又原審經調閱被告曾經於國內開立之所有銀行帳戶之結果,其前揭銀行帳戶於95年10月至12月間,均無大筆金額進出,有卷附臺灣銀行敦化分行函、花旗(臺灣)銀行營業部函、萬泰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函、大眾銀行函、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函、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函、聯邦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函、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函、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組函、臺灣土地銀行函、寶華商業銀行函、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北分行函、華南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圓山分行、延平分行、羅東分行、營業部函、第一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函各乙份附卷可按,亦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有自林秀仙處取得報酬之事實,自不得僅因被告與林秀仙甚為熟稔,且曾替林秀仙填寫系爭銀行帳戶之取款憑條上之中文金額、日期及阿拉伯數字帳號,並與林秀仙同機出國,即遽認被告與林秀仙間有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被訴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是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以被告之犯行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本件公訴人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王敏慧法官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麗蓮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