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小字第17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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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小字第1783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盈 之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碧玲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陳碧玲起訴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係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繫屬本院,此有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惟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11年3月18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係無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屬不能補正之事項。原告對起訴前已死亡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