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54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549號

原告林 昱秀 (原名 林鳳珠

被告 陳育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36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9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天使」、「可樂」等人所屬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故意,由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6日8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假冒為戶政、警察、地檢署人員,向原告佯稱因涉犯洗錢案件,必須將帳戶轉交地檢署人員凍結監管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下稱系爭提款卡)交予系爭詐騙集團。嗣被告經由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提款卡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12萬元。再於111年7月29日11時許將其所領得款項,在高雄市苓雅區某超商交予系爭詐騙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得財物實際去向與所在,並使原告受有上開財產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惟目前在監執行,無力清償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坦認不諱,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3號刑事案件卷宗確認相符,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0日(附民卷第17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林麗文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ATM機台

111年7月29日9時22分許

20,000元

中國信託00000000機台

同日9時33分

同上

高雄銀行00000000機台

同日9時39分

同上

中國信託00000000機台

同日9時46分

同上

中國信託00000000機台

同日9時50分

同上

國泰世華

0VC2Y機台

同日9時53分

同上

合作金庫T3649M01機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