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453號
原告DELROSARIOANALIZABAJA
訴訟代理人
被告LinAimi 林艾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10年9月1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到期日為111年12月10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係因原告於000年00月間向被告之姐姐即 艾德納 借款10萬元,艾德納要求原告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及用印,而由原告簽名及蓋章後交付予艾德納,惟原告不懂中文,艾德納要求原告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及用印時,亦未向原告說明系爭本票之用意,故原告不知所簽署之文件為何,且系爭本票上之到期日、受款人、金額、付款地、發票日等資訊,均係由被告自行填入,屬偽造之本票,是系爭本票之債權自不存在。縱認原告有簽發系爭本票,惟原告已於111年5月14日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全數清償完畢,系爭本票之債權已不存在,原告自得以對艾德納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又原告係於000年00月間向艾德納借款,若該時有簽發系爭本票,亦已逾3年之消滅時效,被告即不得再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權利。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335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復執上開裁定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然因上開原因,原告不負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此,爰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0年9月10日與其男友至被告住處向被告借款15萬元,並親自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則親自交付15萬元現金予原告,系爭本票與原告向艾德納借款一事無關,且臺灣之本票與菲律賓之英文、菲文本票或美國之英文本票格式均大同小異,僅幣別不同,倘被告並未交付15萬元現金,原告豈會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票發票人就本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不論絕對或相對應記載事項,凡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據之完成票據行為者,或授權他人於代理權限內,由該他人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並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者,皆無不可,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若票據上所簽署、蓋用之發票人簽名或印文係屬真正時,發票人欲主張未有囑託他人代書、授權他人填載票據應記載事項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3號判決參照)。又票據上發票人之簽名或印文係屬真正,且票據於提示時已記載完備者,倘發票人抗辯其未填載完成票載事項,或票據係遭盜取而流通者,應就該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且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再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票據為無效。雖基於經濟繁榮過程中之事實需要,容許發票人簽發票據,交由他人依事先合意補填,以減少交易上之困難,且為保障交易安全,同法第2項明定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裁判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其親自簽名蓋章等情,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65頁),惟其主張並未填載系爭本票上之其他事項,亦未授權他人填載,則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無證據可以證明交付系爭本票時並未填載系爭本票上之其他票載事項或授權他人填載(見本院卷第166頁),是原告辯稱系爭本票除其簽名及蓋印外之其他記載事項非其所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云云,尚無足採。再者,原告並非將系爭本票直接交予被告,復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5頁),則兩造間並非票據之直接前後手,準此,被告取得之系爭本票既已具備法定應記載事項,自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㈢末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查,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11年12月10日,而被告於112年5月3日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351號卷查明無訛,揆諸前揭規定,自到期日起算為第3年之末日即未逾3年,其票據上權利尚未因時效而消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㈣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遭人偽造、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及系爭本票票據上之權利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不得對其主張票據上之權利云云,均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