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補字第794號
原告 劉妍秀
訴訟代理人 王仁佑 律師
被告 趙世堯
訴訟代理人 黃秀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票面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5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75,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書記官徐子芹
附表:(單位:新臺幣/民國)
編號
票面金額
准予強制執行金額
週年利率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1
7,500,000元
7,500,000元
6%
111年8月22日
112年6月30日
112年6月30日
註: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743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