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小字第849號
原告 葉泰協
被告 曹慧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1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7日8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雅區雅環路2段往雅潭路方向直行,行經雅環路2段255巷與雅環路2段(口)時,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上開路口停等紅燈,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同行向前方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須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0,394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須支出修理費10,394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台中廠估價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調閱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同行向前方正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60頁),足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按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送修須支出修理費10,394元,其中工資790元、烤漆費用5,404元、零件費用4,2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之零件才更換過,惟並未提出系爭車輛零件更換之時間、項目等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其上載明該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87頁),直至111年8月17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5年。因此,系爭車輛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420元(計算式:4,200×1/10=420),再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6,614元(計算式:420+790+5,404=6,614)。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必要修理費用6,614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