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勞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 廖春錦 即 皇廷煨湯餐 .被上訴人 劉民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0年度士勞小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另同法第468條復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及同法第469條所列: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推事參與裁判者、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等情形,為當然違背法令。亦即如有第469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應屬判決違背法令。惟於小額訴訟程序中,關於上訴程序部分,依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而第
469條第6款則不在準用之列,經參酌立法理由係謂「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之規定,作為上訴第二審之理由」等語。換言之,於小額訴訟事件上訴程序,當事人不得以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作為判決違背法令之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謂:㈠關於資遣費部分:由證人 劉俊毅 於原審之證詞可知,證人劉
俊毅雖曾要求被上訴人提供保證,但從未向被上訴人表示若無保證會有如何之效果,然被上訴人卻因此無緣無故離職,並於證人劉俊毅親自至其住處樓下探求原因時,當場向證人劉俊毅回嗆:「條件不符遂不作」等語,故原審判決以「劉俊毅曾以主管身分要求被上訴人必須提供人保或物保,若被上訴人無法提出,即遭解僱」等乙節,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㈡關於加班費部分:依據證人 李志豐 於原審之證詞可知其等上
班泊車時間,應扣除兩餐間空班時間,是原審判決以打卡單上並未見其上有何空班之記載,逕認為兩餐間的待勤時間,仍應屬上班時間等乙節,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㈢關於工作獎金部分:依據證人李志豐之證述,可知其表示係
一名綽號叫兩撇之人答應伊獎金的事情,並表示該兩撇之人並非上訴人廖春錦,是怎能以他人答應之事情逕要上訴人負責;又被上訴人以自己手寫之工作日記帳作為工作獎金請求之論據,惟此乃被上訴人自己所載之日記帳,怎能以此作為對己有利之事證?然原審判決竟以此等證據作為認定被上訴人請求工作獎金有理由之依據,亦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是以,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後段「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為此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並就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三、經查,依上訴人上開上訴意旨,均係以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而提起上訴。惟揆諸本院前開說明,於小額訴訟事件,業已排除當事人以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作為判決違背法令之理由。本件既屬小額事件,前開規定自在適用之列。上訴人以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而提起上訴,於法未合,自難准許。此外,上訴人復未指明原審判決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理由矛盾之情事外,尚有何違反之法令條項及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參諸前開說明,自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黃珮禎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書記官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