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法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法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法人解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法字第15號聲請人 李永恒 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黃進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法人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原名為「臺北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嗣於民國100年3月25日更名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此有相對人提出之100年
3月25日會員代表大會會議記錄、組織章程、臺北市政府勞工局100年4月7日北市勞資字第10032499700號函、臺北市工會登記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至63頁),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94年9月8日起近5年來,有消極未盡其依工會法第5、21條所定工會任務之情事,並違反工會法第30條第1項有關工會應建立財務收支運用及稽核機制之規定,未經編列預算即任意對中華民國銀行員工會全國聯合會捐贈,爰依民法第36條之規定請求解散相對人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予解散,並選任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為清算人。
三、按法人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法人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民法第25、30、4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總則規定法人之登記,其主管機關為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0條亦有明定。準此,法人之設立,固須有法律依據,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成立,惟縱依法得成立法人,仍須經登記,始能取得法人格,是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雖經主管其目的事業之行政機關許可設立,如未向其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為法人設立登記,仍未取得法人格,自亦無從依民法第36條聲請解散該法人。
四、經查,相對人係依工會法組織之工會,並經臺北市政府准予登記,此有相對人之組織章程(見本院卷第13、59頁),臺北市工會登記證書(見本院卷第63頁)存卷可憑,固堪認相對人係屬公益社團法人,且業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然依上開臺北市工會登記證書所載:「工會名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設立地址:臺北市○○區○○路4段357號。」等內容,此有上開登記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堪認相對人之主事務所係位於臺北市○○區○○路4段357號無疑,則依前開規定,相對人自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法人設立登記之聲請。惟相對人迄今並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法人設立登記一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登記處101年1月16日101法登文字第154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次查,相對人復曾變更會址為臺北市○○街○○號,此有相對人之組織章程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59頁),然相對人亦未向本院為法人設立登記乙節,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71、86頁)。參以相對人陳稱其依工會法成立,未向法院辦理法人設立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足認相對人並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抑或其他法院為法人設立登記之聲請,則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相對人已為設立登記而取得法人格,從而聲請人請求依民法第36條規定解散相對人云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至相對人復稱:依工會法第2條規定,只要工會依工會法成立,即具備法人資格云云,然工會法第2條之規定,僅屬民法第25條所定得據以設立法人之法律依據,並非法人取得其法人格之依據;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亦僅為法人向法院聲請設立登記之前提要件,非謂工會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其設立,即得取得法人格。是相對人上開所陳,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書記官詹淳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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