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交簡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4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 家鋐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家鋐於民國112年2月16日晚間8時18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605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廣興路由大溪區往桃園區方向行駛,行經廣興路與新興路口欲右轉進入新興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另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路況、視距均良好、路面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打右轉方向燈即逕行右轉,適有 陳姿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右側直行駛至,2車發生碰撞,致陳姿穎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背擦傷、左手肘鈍傷、左膝擦傷、左腳踝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清單:㈠被告林家鋐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姿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2年2月16日診斷證明書1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
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㈤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車遇有轉彎之情況,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或手勢,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未領有駕駛執照,然上開駕車規範屬於駕駛車輛之一般常識,被告駕車上路時應恪遵前揭規定。又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時值夜間有照明光線、道路上無障礙物且路況、視距均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畫面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31、第46至48頁),被告駕車欲右轉應事先開啟右方向燈,且應留意右後方有無其他直行車輛,並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後再予右轉,被告卻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右方向燈即將車身右偏,致告訴人無從閃避,遂發生本案車禍碰撞,被告已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㈡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駕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等語,然該規定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則應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而無上開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原係同向同車道行駛,應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適用,是聲請意旨此部分之認定,應有誤會,但仍不解被告有上開注意義務違反之過失,附此說明。
㈢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於112年5月3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附卷可查(見偵卷第49頁),堪認被告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情況,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規定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相對於舊法則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據此,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之規定論處。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汽車之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刑法分則加重之犯罪類型,屬獨立之新罪名,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內已載明本件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規定,並未妨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考量被告從未領有駕駛執照,卻仍駕車上路,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亦未遵守前開駕駛規則致告訴人受傷,而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罪前,自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35頁)在卷可明,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本應先考取汽車駕駛執照始能駕車行駛於道路上
,於駕車時亦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領有駕駛執照即開車上路,又疏未注意於右轉彎時應顯示向燈並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右轉,因而肇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犯行實有可非難之處,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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