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4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4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498號聲請人 郭榮傑 相對人 郭炳秀 關係人 郭榮珊
郭小南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郭炳秀(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郭榮傑(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郭榮珊(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郭炳秀之監護人。
指定郭小南(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關係人郭榮珊均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因罹患阿茲海默症已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法選定聲請人及關係人郭榮珊共同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郭小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囑託鑑定機關即 周孫元 診所就相對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經鑑定醫院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果:郭員符合腦梗塞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有該院民國112年7月17日以元字第11200000170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經囑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新北市社會局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訪視評估結果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郭榮珊為相對人之子女,聲請人具監護能力、監護時間以及監護意願,瞭解相對人之身心狀況,並有照顧計畫,與關係人郭榮珊討論後希望由渠等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評估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之能力。相對人因疾病影響其社會角色功能,需於機構全職照顧環境下維持基本生活,聲請人與關係人郭榮珊現共同分攤相對人機構之照顧費用,考量相對人疾病復原有限,有持續於機構照護之需求,故聲請擔任監護人協助照護及使用資產於照護需求上。關係人郭榮珊表示其與聲請人平時互動關係尚佳,兩人同為子女有同樣的照顧責任,且兩人工作性質可於照顧上互相提補及支援,同為監護人可即時提供協助並可有效合作。另關係人郭小南為相對人二妹,基本了解相對人之身心狀況,願意協助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建請參考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或相關資料,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裁量之等語,此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參。
五、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郭榮珊均為相對人子女,現共同分攤相對人機構之照顧費用,並有合作共同監護相對人之意願,渠等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力能擔負相對人監護人之職務無疑。另關係人郭小南為相對人二妹,亦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故由關係人郭小南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致力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甚明,自無不當。本院爰依前揭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及關係人郭榮珊共同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郭小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郭小南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蘇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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