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交簡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交簡字第7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秋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秋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述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111年7月18日上午」補充為「111年7月18日上午11時38分許前」。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
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是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
注意其與並行車輛之間隔,即貿然向右偏移,致告訴人 蔡承佑 閃避不及而受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3頁),其犯後態度尚謂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而被告因駕車不慎致罹刑典,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如數賠償告訴人,是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已彌補告訴人之損害,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314號被告黃秋玫女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秋玫於民國111年7月1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平東路往楊梅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11時38分許,行經平東路40號前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與並行車輛之間隔,即貿然向右偏移,同向右側適有蔡承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蔡承佑人車倒地,並受有左下肢擦挫傷及左臀挫傷等傷害。嗣黃秋玫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承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黃秋玫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承佑之證述。
㈢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查被告黃秋玫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向右偏移,以致肇事,告訴人蔡承佑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03月21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04月26日
書記官葉映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