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任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5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246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信任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並補充如後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記載「林信任竟基於強制之犯意,駕
駛車輛自左側逼迫 吳臣泓 之機車向路旁靠停,並擦撞機車左側」更正補充為「林信任已預見駕駛車輛自左側逼迫機車向路旁靠停,可能發生擦撞而使機車駕駛人或乘客受有傷害,仍基於強制之故意及傷害之不確定故意,駕駛車輛自左側逼迫吳臣泓之機車向路旁靠停,並擦撞機車左側」。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至4行記載「又被告對所為上開強制犯
行中,固使告訴人 黃佳萱 受有傷害,惟此乃實施強暴行為過程中所生之結果,應為該強制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部分刪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信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74頁)」。
㈣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申言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間接故意。查被告林信任駕車自告訴人吳臣泓所騎乘機車左側逼迫其向路邊停靠,並已擦撞前開機車左側,而依被告已成年並具一定智識經驗,自已預見在車輛行進中,以前開逼車行為,極可能會導致擦撞機車或機車為閃避而倒地、讓人受傷之結果,仍刻意為上開逼車行為,果致告訴人黃佳萱因遭擦撞而受傷,可見告訴人黃佳萱縱因之受傷,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從而,被告對告訴人黃佳萱所受之傷害,具有不確定之傷害故意,堪以認定,所為核已成立刑法傷害罪名明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信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至公訴意旨雖漏列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之罪
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業已敘及被告駕駛車輛擦撞機車左側,致黃佳萱受有左足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之事實,屬已經起訴,且此部分與起訴之強制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上開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審易卷第73-74頁),本院亦當庭諭知被告上開更正後之罪名及法條,被告亦坦承此部分事實及罪名,其防禦權應已獲保障,復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變更後之起訴法條及罪名為本案之審理,毋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至公訴意旨贅載告訴人黃佳萱所受傷害應為被告之強制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云云,容有未洽,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不思克
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強行以逼車方式,妨害告訴人行車之自由及安全,並因擦撞而致告訴人黃佳萱受有前開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權利行使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告訴人吳臣泓亦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審易卷第75頁),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告訴人黃佳萱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吳臣泓之意見(本院審易卷第7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42589號
被告林信任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鄰○○路0
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任於民國111年5月23日1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直行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而吳臣泓則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佳萱,沿同路段、方向行駛在林信任所駕駛車輛之前。詎雙方因行車發生糾紛,林信任竟基於強制之犯意,駕駛車輛自左側逼迫吳臣泓之機車向路旁靠停,並擦撞機車左側,致黃佳萱受有左足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且妨害其等正常行車之權利。
二、案經吳臣泓、黃佳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信任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臣泓及黃佳萱之證述。
(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現場及監視器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又被告對所為上開強制犯行中,固使告訴人黃佳萱受有傷害,惟此乃實施強暴行為過程中所生之結果,應為該強制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以傷害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檢察官洪榮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書記官黃婷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