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交簡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0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誠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誠修犯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猶駕駛車牌號碼」應予更正補充為「猶基於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同欄一、第7行所載「毛重2.96公克」應予更正為「驗前含袋毛重2.9280公克」,及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2年7月26日國道警一刑字第1120019445號函暨附件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6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呂誠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周遭事
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仍枉顧公眾行路安全,於服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行駛,嗣更行經國道並出現逆向行駛等高度危險行為,雖未肇事造成實害,然所為仍殊值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暨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6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9、40頁),足認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訛,又為被告施用後所剩餘,即為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亦屬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手機1支,與被告本案犯行並無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瀅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表:
編號品名與種類1愷他命1包(驗前含袋毛重2.9280公克,驗前淨重2.7090公克,鑑驗取樣0.0005公克)2K盤1個3刮卡1張4吸管1支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411號被告呂誠修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誠修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區大潭電廠附近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嗣於同日晚間7時14分,毒品效力已發作,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內供公眾使用之道路上,足生人車往來之危險,嗣經警在桃園市○○區○道0號南向55.5公里處,因駕車異常為警攔查,經同意搜索後並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2.96公克)、K盤1個、刮卡1片、吸管1支(此部分另案偵辦)。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誠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五楊分隊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涉嫌持有毒品案件毒品初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上開扣案物之毒品及物品,均為供被告犯罪使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檢察官陳映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書記官盧珮瑜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