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46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200號),暨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88
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經本院訊問時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42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業已於民國91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因缺錢花用,於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而不違反其本意下,於95年4、5月間,在臺北縣板橋市捷運府中站旁農會,將自己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大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年籍不詳綽號「 小馬 」之成年男子,以供作收受犯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之用。嗣綽號「小馬」之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於取得丙○○前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即於(一)95年5月23日,自稱拉斯維加斯貝拉集團行銷部小姐,連續以門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話向乙○○佯反覆詐稱其中獎,致乙○○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9日12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4萬2500元至丙○○之上開帳戶中。(二)再於95年6月9日上午12時許,以電話向甲○○詐稱渠已中獎,惟必須先匯款64,800元方能領獎,致甲○○陷於錯誤,旋於同月14日下午
1時44分許,匯出總計64,800元至上開丙○○帳戶中。嗣乙○○及甲○○查覺有誤,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中縣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移送併辦審理。
三、訊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核與告訴人乙○○、被害人甲○○之指述相符,復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2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紙、報案三聯單2紙、中華郵政板橋郵局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告94年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金融機構回應狀態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問題帳戶通報案件紀錄資訊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已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
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將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分別提高為3倍或30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第56條連續犯、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均已於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按同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分述如下:
1.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
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2.關於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6條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是本件被告所幫助綽號「小馬」之男子所屬之犯罪集團等人先後2次詐欺取財犯行即均應按數罪之規定併罰;惟如依修正刪除前之連續犯規定,則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依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諸以一罪論而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結果不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論處。
3.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最高應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提高為「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自係較為有利。
4.準此而論,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增訂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之修正,乃係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前揭刑法第56條連續犯、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規定之修正,則相當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綜合罪刑全部結果,整體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參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27年上字第261號判例意旨)。
核被告所為,依本院所諭知之被告罪名及其宣告刑(詳如後述),適用修正前有關連續犯及罰金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對被告則較屬有利,故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對被告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按:同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0條固有若干條文文字之更動,亦即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將「幫助他人犯罪」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但均不影響「幫助犯無獨立性,必以正犯有犯罪行為之存在,始能存在」之嚴格從屬形式實務見解之繼續援用,故不涉及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應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另該綽號「小馬」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先後2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該綽號「小馬」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連續從事詐欺犯行,僅應論以一幫助連續詐欺罪,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為係幫助他人犯罪,係屬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查,被告有如上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件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而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自無從阻免本件犯行之成立,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再兼衡被告之智識狀況(高中肄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幸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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