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57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己○○
乙○○被告戊○○即 董春山 之
丙○○即董春山之丁○○即董春山之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伍拾貳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笙華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笙華公司)於民國84年5月26日邀同訴外人董春山(已於87年8月4日死亡)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笙華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與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立具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各1紙交原告收執。
(二)嗣訴外人笙華公司依上開約定於86年11月21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五筆金額合計552萬元,經立具本票5紙交與原告收執,各筆借款之到期日、利息、違約金等約定詳如附表所示。現各筆借款自86年10月起即陸續未依約繳息及到期未償還本金,惟迭經催討無效,目前尚欠本金552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訴外人董春山既為笙華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應連帶給付詳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現連帶保證人董春山已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戊○○、丙○○、丁○○等3人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法自應繼承上開被繼承人之連帶保證債務,並應就該債務負連帶責任。綜上所述,被告戊○○、丙○○、丁○○既為訴外人笙華公司原連帶保證人董春山之繼承人,爰依消費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併為請求連帶給付責任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查被告抗辯在原告提出訴訟才知悉尚有遺產(如本件債務
)可得繼承。為此被告等三人已向鈞院依法拋棄繼承,本案起訴應無理由云云,惟查被繼承人董春山於87年8月4日即已死亡,繼承人即被告等三人為第一順位繼承人,應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二個月內即應提出拋棄繼承之聲請,被告於96年3月7日接獲開庭通知再聲請拋棄繼承,顯無理由。
⒉查被告辯稱84年5月26日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對董春山
而言,應屬無效之意思表示,因董春山於80年9月即中風及原告之經辦明知上列事實,仍由訴外人 陳翠美 (被繼承人之妻)扶手簽章,係屬無意識之精神狀態所為應屬無效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被繼承人董春山雖有中風之情形,但董春山於84年5月26日至原告處所辦理對保確還能在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上簽名蓋章,以當時之情形並無法證明被繼承人董春山為無意識之精神狀態下所為之簽名,被告之詞顯為推托之詞。
⒊查被告辯稱原告提出證據之本票債權正本及影本,在本票
上被繼承人所為之簽章是偽造云云,惟查原告對被告債權之請求是依據保證書之條款在本金3,000萬元內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對被繼承人董春山之繼承人(即被告)聲請請求,原告所提示之本票債權其簽章只要與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之印章相符即可成立,以現在銀行授信實務無需每筆授信均需由連帶保證人在本票債權親自簽章。
⒋另原告曾就訴外人笙華公司、 董佩璋 、 郭金城 、陳翠美、
及被繼承人董春山、 錢建華 、 謝嫚均 (即 謝秀美 )、 廖一雄 等8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00萬元及美金160,060.16元之債務向鈞院起訴求償,並經鈞院87年度重訴字第69號受理,訴外人笙華公司等8人經合法送達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於87年6月2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業經於87年7月20日確定,鈞院並於87年7月23日發給87年度重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案,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四)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被告3人在原告提出訴訟才知悉尚有遺產(如本件債務)可得繼承,為此被告等三3已向鈞院依法拋棄繼承,本案起訴應無理由。
(二)84年5月26日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對董春山而言,應屬無效之意思表示,因董春山於80年9月即中風,原告之經辦人明知上列事實,仍由訴外人陳翠美(被繼承人之妻)扶手簽章,是董春山在保證書及授權約定書之簽名,係屬無意識之精神狀態所為應屬無效之意思表示。
(三)原告提出證據之本票5紙係遭人偽造之有價證券,並非訴外人昇華公司董事長董佩璋親自用印。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笙華公司於86年11月21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5筆金額合計552萬元,經立具本票5紙交與原告收執,各筆借款之到期日、利息、違約金等約定詳如附表所示,現各筆借款自86年10月起即陸續未依約繳息及到期未償還本金,惟迭經催討無效,目前尚欠本金552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訴外人董春山為笙華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應連帶給付詳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現連帶保證人董春山已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戊○○、丙○○、丁○○等3人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法自應繼承上開被繼承人之連帶保證債務,並應就該債務負連帶責任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所應審究者,為訴外人董春山是否確係訴外人笙華公司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被告等是否應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之問題,茲分別敘述如下。
四、查上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確係訴外人董春山所簽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雖被告以董春山於80年9月即中風,原告之經辦人明知上列事實,仍由訴外人陳翠美(被繼承人之妻)扶手簽章,是董春山在保證書及授權約定書之簽名,係屬無意識之精神狀態所為應屬無效之意思表示等語置辯,然查:
(一)原告其前即曾就訴外人笙華公司、董佩璋、郭金城、陳翠美、錢建華、謝嫚均(即謝秀美)、廖一雄及董春山等8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00萬元及美金160,060.16元之債務向本院起訴請求,而經本院於87年6月22日以87年度重訴字第69號判決原告勝訴,該案並已於87年7月20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則觀諸上開判決其判決及確定日期,均在訴外人董春山中風之後、死亡之前,是董春山或其家人對該判決既未爭執,則被告抗辯訴外人董春山所為連帶保證之行為係無效云云,已非無疑。
(二)再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行為能力,係指能獨立為法律行為因而取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又行為能力係以意思能力為基礎,自然人有無行為能力,須以該人有無意思能力為標準。意思能力云者,係指對於自己行為或效果,能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若無意思能力,即無行為能力,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即指完全欠缺意思能力之情形而言。查本件依被告所辯係由訴外人陳翠美即 陳春山 之妻扶手簽章等語,縱確屬實,然此僅足以認定訴外人陳春山於該時之行動,或因中風而有不便,尚難據此即認陳春山已完全不具有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含保證行為),有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而無意思能力。況倘陳春山所為之上開保證行為非其所願,或其確有欠缺意思能力之情形,則其妻應不至仍扶其手而為簽名,始屬當然,益徵陳春山所為之保證行為,應非無意識之精神狀態所為應屬無效之意思表示至明。從而,原告主張訴外人董春山係訴外人笙華公司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乙節,堪以採信。
五、又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5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春山既積欠原告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等為陳春山之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此有本院95年8月18日板院輔家 科春穎 字第033901號函影本1件在卷可參,是被告等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連帶給付552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院既認定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春山所為之連帶保證行為有效,因而判決本件原告勝訴,則被告另請求調閱陳春山之病歷資料及請求傳訊證人,用以證明陳春山所為之連帶保證行為無效,尚無必要,是即不再調閱資料、傳訊證人而另行審究,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