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二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玖萬貳仟壹佰捌拾壹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並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依兩造間之借款條款第十二條約定,兩造因契約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向原告分別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一百五十萬元,約定應自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起,迄九十一年二月三日止分期給付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九五計算,每月三日給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並約定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詎被告分別自九十一年二月三日、九十年六月三日起即未按月繳付利息,其已逾期一次以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一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2、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吳上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邱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