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東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東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東簡字第二二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某時,在新竹市○○街大遠百百貨公司旁空地,拾獲由 曾楚凌 所簽發,以萬泰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00000號,票號AT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九十二年九月一日,面額新台幣二萬八百元之支票一紙(該紙支票係持票人甲○○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九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國小辦公室內遭姓名年籍不詳人士竊取)之支票一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離本人持有物侵占入己。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在該支票受款人欄位及票據背面填入乙○○之姓名與蓋用印章,再持向萬泰銀行新竹分行為付款之提示,因該支票已申報掛失止付而退票,遂為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證人曾楚凌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臺灣票據交換所新竹市分所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台票竹字第三一七號函一紙。
(五)遺失票據申報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各一份。
三、按被告乙○○雖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執行完畢。然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罪之法定刑為專科罰金,被告於有期徒刑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專科罰金之罪,與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成立要件不符,檢察官認本件成立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官彭政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樂嘉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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