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七六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東分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肆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被告丁○○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二筆:㈠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約定應於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到期,每月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以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調整計付;㈡叁拾肆萬元,約定於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到期,每月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以原告調整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放款基本利率加百分之0點0六計付。並約定逾期違約金,於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丁○○僅清償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止之本息,屢經催討,迄未償還,尚欠本金共貳佰叁拾肆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戶授信往來明細查詢單為證。
貳、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戶授信往來明細查詢單各一份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及舉證以供本院斟酌,則本件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鄭子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林美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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