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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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四О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三年度聲沒字第一二號,偵查案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施用毒品,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公克及吸食器一組分別屬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一公克(保管字號:九十二年度安保管字第二五三號,扣押物品清單見九十三年度聲沒字第一三號卷),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二)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保管字號:九十二年度保管字第一三四八號,扣押物品清單見九十三年度聲沒字第一三號卷),雖據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且供施用安非他命使用,然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上確有殘留第二級毒品無從剝離而應視同為毒品,是與違禁物有間,尚不得援引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予以單獨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彭淑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