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交附民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交附民字第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本院九十三年交易字第七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書略稱:緣被告乙○○對於原告甲○○過失傷害之犯罪行為,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是認被告有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法益之侵權行為,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三、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被訴過失傷害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另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依刑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彭淑苑法官黃美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秀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