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6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6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699號抗告人 林宴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許皓凱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法院通知兩造於民國102年3月14日上午9時10分進行言詞辯論,有原法院報到單、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原法院卷(一)第101、106頁),抗告人雖於102年3月6日具狀陳明刑事案件尚未確定,請求取消庭期云云,惟既未經原法院裁定准許,原訂言詞辯論期日並不因抗告人聲請而失其效力,是以抗告人係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相對人即陳明拒絕辯論(見原法院卷(一)第120頁),但原法院於該日言詞辯論筆錄仍記載相對人為答辯聲明之陳述,則兩造是否有合意停止訴訟之擬制,即非無疑,況相對人於102年3月14日下午即具狀,表明刑事判決有關相對人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請就其確定部分,儘速依法「審理」等語,並提出該刑事判決為證(見原法院卷(一)第121至140頁),相對人顯然有聲請續行訴訟之意,雖相對人嗣於102年8月9日辯稱伊所謂儘速依法審理,僅促請原法院依職權進行之意思,無續行訴訟之任何意思云云(見原法院卷(二)第7頁),然按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及法院均不得進行本案之訴訟行為,除非當事人兩造依聲請或法院依職權「續行訴訟」,是相對人具狀請求依法審理,顯然有請求繼續進行本件訴訟程序之意,相對人上開辯詞,自不可採。是以相對人在視為合意停止訴訟後四個月內既已聲請續行訴訟,揆諸首開規定反面解釋,即無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之適用。故原法院以相對人於102年3月14日具狀內容僅屬提出刑事確定判決,請求依法辦理,無續行訴訟之意,而駁回抗告人所為繼續審理相對人部分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芹英
法官蔡政哲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書記官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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