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全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全字第1號債權人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李賢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所謂釋明,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及時調查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未提出依證據之性質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所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有何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雖已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編號:ND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乙紙,惟究係以何為假扣押標的及其所在地亦均未具體指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三、次按如因行政處分而負有繳納金錢義務者,若該行政處分業經確定,原處分機關即應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即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殊無聲請對受處分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之必要。因此,原處分機關於行政處分具有執行力而得聲請強制執行時,即無再聲請對受處分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7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債權人已於處分書敘明「預估代履行(清除、處理)費用為新臺幣440,100元整,後續得視實際執行廢棄物代履行(清除、處理)費用,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逾期未繳納者,本局得依行政執行法第34條『代履行費用或怠金,逾期未繳納者,移送行政執行處依第二章之規定執行之。』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強制執行。」之字句,有債權人所為103年5月13日環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並業經103年8月15日環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為強制執行,是本件債權人既已可為本案執行,實無庸再為暫時之假扣押聲請,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假扣押尚有未合,爰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朱中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