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6039號
原 告 沈威
訴訟代理人 沈奕宏
被 告 馬德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八樓之六與同址
八樓之七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25日與原告
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以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20,000元租用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號8樓之6與同址8樓之7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
賃期間自101年10月25日起至102年10月24日止,於每月25日
前繳納租金。詎被告自101年10月25起至102年3月24日止共5
個月未依約給付租金予原告,原告遂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
止租約並即清償全部所欠租金以及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惟
被告均置之不理。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仍無權佔用原告
房屋,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0,000元,爰依租賃契約
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及自102年3月2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20,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
㈠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承租人應依約
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
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
,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
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55條前段、第439條前段、第440
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
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及97
年度臺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0月25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以每
月租金20,000元租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
101年10月25日起至102年10月24日止,於每月25日前繳納
租金,被告自101年10月25起未曾繳納租金之事實,業據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並催告清償全
部所欠租金以及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等語。惟查,原告所寄
送之存證信函均遭退回,為原告於起訴狀陳明在卷,是原告
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並未合法送達被告,應不生終止系爭租
約之效力。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被告返還房屋及請求給付租
金,堪認有催告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該起訴狀繕本經
寄送被告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於102年5月17日寄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
觀派出所,於102年5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又依系爭租約第
19條約定承租人有遲付租金之總額達2個月之租額,並經出
租人定相當期間催告,承租人仍不為者,出租人得終止租約
(參本院卷第18條),本件承租人即被告於承租系爭房屋後
未曾給付租金,至起訴時已遲延5個月租額,於起訴狀雖未
定有催告期間,參照系爭租約第13條「期前終止租約者,應
於1個月前通知」之約定,應認系爭租約於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算1個月即102年6月7日發生終止租約效力。系爭
租約於102年6月27日終止,應可認定,原告主張於存證信函
寄發時已終止云云,委無可採。
㈣承前述,被告於101年10月25日起向原告租用系爭房屋,系
爭租約於102年6月7日終止,被告應依約返還系爭房屋並給
付租賃期間積欠之租金,又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繼續佔有
使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返還該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依租賃契約與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100,000元及自102
年3月2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之
租金及租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750元
合計25,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