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555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5554號
原   告  傅玉玲
被   告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訴訟代理人  洪偲瑜
       湯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1月30日持其對原告之債權新臺幣
(下同)350,492元,及其中318,107元,自96年4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
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1年12月17日核
發101年度司促字第30170號支付命令確定(下稱系爭支付命
令)。被告復執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
經本院於102年4月17日核發北院木102司執庚字第49400號扣
押命令。然原告自93年起即開始清償,其間雖曾因離婚、扶
養2名重度聽障子女而有經濟困難,致生中斷還款等情形,
惟被告並未對此加以提醒,亦不曾告知原告每月清償款項僅
能抵充信用卡欠款利息,無法償還本金,而系爭債權已於
101年3月經原告清償完畢,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即已消滅
,爰依兩造間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不
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350,492元,及其中
318,107元,自96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9.97%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自93年6月10日起至101年3月27日止按月
給付不定款項清償信用卡欠款債務,惟其每月所繳付5,000
元尚不足抵充信用卡欠款本金,自96年4月24日開始起算,
原告迄今尚積欠被告446,978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亦即原告提起確認之訴,須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
間不明確,致其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
能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必要,其在法律上始有受判決之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
被告以系爭債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以行使其債權,而原告
否認該債權之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
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
,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
利益,合先敘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1月30日持系爭債權向本院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1年12月17日核發系爭支付
命令;被告復執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
經本院於102年4月17日核發北院木102司執庚字第49400號扣
押命令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本院102年4月17日北院
木102司執庚字第49400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核閱屬實
,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已於101年3月經原告
清償完畢,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即已消滅等語,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是
否已經清償被告對其所有之系爭債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
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查,被告就系爭
債權之存在已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業詳上述
,則原告既主張其業已清償系爭債權,依上開規定,原告
即應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
(二)查原告固主張系爭債權業經清償而消滅等語,並以還款明
細表及存摺明細為據(見本院卷第8至23頁),惟依民法
第323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
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
同」,是原告提出之清償明細,應先抵充費用及利息。而
觀諸被告提出之帳務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
將之與原告提出之還款明細表及存摺明細比對,被告業已
將原告清償之款項扣除,並抵充滯納金及利息,經計算後
,原告仍未清償系爭債權,故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清償系爭債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
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合計3,86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