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小字第216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小字第216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戊○○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貳拾柒元,及民國九十七年
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五個月以內以每
個月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
用卡帳單資料查詢及消費帳單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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