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埔調補字第17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
據繳納調解聲請費用,復未於書狀載明請求賠償之金額即調解金
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調解之聲請費用。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陳報調解金額,並按此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定
繳納聲請調解費用,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聲請,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黃堯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慶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