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7年度埔調補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埔調補字第17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
據繳納調解聲請費用,復未於書狀載明請求賠償之金額即調解金
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調解之聲請費用。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陳報調解金額,並按此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定
繳納聲請調解費用,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聲請,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黃堯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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