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聲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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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簡聲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乙○○
            樓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二八六四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九十七年度北調簡字第八號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
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達成調解(本院96年
度北簡調字第2982號),惟聲請人已提起撤銷調解之訴,為
恐查封之財產拍賣後難以回復原狀,故聲請停止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2864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442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係持本院96年度北簡調字第2982號債權憑證之
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
之財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28647號)
之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執行處通知附卷可稽,而
聲請人係於97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撤銷調解之訴,
亦有聲請人提起之起訴狀可參,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7
年度北調簡字第8號卷宗查明屬實。是故,聲請人以
提起撤銷調解之訴為由,請求准予停止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97年度執字第28647號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開
說明,於法自無不合。
(二)觀之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
,則聲請人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所應供擔保
之金額,依前揭說明,應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
償上開債權總額之利息損害。本院審酌聲請人提起撤
銷調解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5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
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加
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之
撤銷調解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
之期間約為3年,故以聲請人因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
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3年,再以相對人之本得執
行之債權本息總額為15萬元,並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
算,是本件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撤銷調解之訴,因而
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為22,500元(計算
式:為15萬元5%3)。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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