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42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五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5月8日與原告之前手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簽訂「魔力現
金卡申請書」,辦理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新台幣(下同
)15萬元,約定被告得憑申請之魔力現金卡,向原告及其他
金融機構之自動付款設備辦理取款、轉帳支用款項等,並自
借款日起按日計息,利息採固定年息百分之15計算,逾期償
還本息時,除按借款利率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算違約金,且自借款日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1期
未依約繳納,其他各期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7年3月15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而截至最後動支日即97年2月18日止,尚欠本
金144972元及如主文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嗣原告依銀
行法第58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條、第16條及第18條規定
,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自97年5月24日起概
括承受寶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故上開債權已合法移
轉,並對被告發生效力。原告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
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被
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影本
1件、往來明細資料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5月8
日函影本1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4497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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