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7年度投簡字第492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簡字第49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97年11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伍仟壹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
貳拾玖萬貳仟玖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按月以新
台幣壹仟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
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如被告未能悉數清償
,應另給付年息百分之19.71之利息,又被告未能於約定每
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原告得加計違約金。
詎料被告至民國96年2月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共積欠新台幣
(下同)305,134元未清償,被告依約應於96年2月21日前繳
款,經原告屢次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
或陳述。
四、前述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3,91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
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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