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志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4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志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IPHONE8PLUS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行其中所載「基於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之犯意聯絡」外;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游志和於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刑法第339條之4等規定,依序於11
2年5月24日、同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陸續於同年5月26日、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此次修正僅增訂第1項第4款之加重事由,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於本次修正並無更動,核與被告本案所犯罪名及刑罰無涉,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經查,被告游志和所加入「點石成金」之詐欺集團,成員包括「 王思蕾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為圖不法報酬決意參與該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工作,使該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且上開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且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屬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且被告加入上開多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已知參與本件共犯詐欺取財之人數應有3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與暱稱為「王思蕾」等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認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㈤被告就所犯詐欺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已如前述。而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固規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有主觀之犯意(見偵卷第40頁),難謂已於偵查中自白,是此部分犯行,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
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以助詐欺集團遂行詐騙行為,妨害司法查緝,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惡性非輕,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等詐欺犯行未得逞,致被害人損失程度較低,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工程,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母親、祖父及舅舅(見本院卷第45頁)之生活情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新臺幣伍佰元、IPHONE8Plus手機(含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等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㈡IPHONE14pro手機(含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號)1支、SIM卡(IMEI碼:7LK234T466166)、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SIM卡(IMEI碼:7LK234T466436)、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00),均為被告所有,惟其稱並未用以作為本案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惟查:
㈠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
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是行為人須客觀上有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且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始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再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告訴人已知受騙佯裝交付被告款項,被告旋遭現場埋
伏之警員查獲而取款未遂,於本案詐騙集團未有犯罪不法利得之產生,而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所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以犯罪不法所得為標的,需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始有著手洗錢可言。被告因遭警到場逮捕,致未能順利取得本件詐欺取財贓款,已如前述,則該贓款既未處於被告管領支配之下,顯無從以領取後轉交予詐欺集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達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去向之目的,尚未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形成直接危險,難認被告所為已達洗錢之著手階段,自無從令被告就此部分負一般洗錢罪之責。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鈺珣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407號被告游志和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路0段0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1(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志和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TELEGRAM社群軟體暱稱「點石成金」、LINE暱稱「王思蕾」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向被害民眾收錢)或「收水」(向集團車手收錢)之角色,每次可獲取至少新台幣(下同)3000元至8000元之報酬,而與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3日起間以通訊軟體臉書、LINE向 林白蓉 佯稱可投資香港彩金有特殊機會中獎穩賺不賠,使林白蓉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19日9時36分匯款12萬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9月22日9時11分匯款12萬元至陽信銀行特定帳戶,共損失24萬元。該集團向林白蓉稱要提供60萬元現金才能領回中獎的彩金,林白蓉驚覺被騙報警處理。 嗣游志和 於112年9月27日14時59分,以1萬6000元之代價擔任該集團「車手」角色,至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以身上之500元紙鈔與林白蓉核對完身分後,將林白蓉交付之60萬元放入包包中,旋即隨即為埋伏之員警逮捕而獲上情。
二、案經林白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游志和之自白坦承以1萬6000元之代價擔任本案車手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白蓉之指證告訴人遭被告所屬集團詐騙之事實。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被告與所屬集團聯絡所使用之手機及SIM卡。2.被告用以核對告訴人身分之500元紙鈔。4監視器錄影、監視器錄影截圖告訴人與被告面交60萬元之過程。5被告與「點石成金」之對話截圖被告受指示擔任車手取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其就上開犯罪事實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罪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檢察官李英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書記官朱寶鋆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