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6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6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61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四六─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罰鍰新臺幣壹仟肆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日十三時四十一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最高速限為四十公里之臺北市市○○道○○路段(林森北路與金山南路),以時速六十一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速二十一公里(超速二十公里以上未滿四十公里),經自動照相設備拍照存證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以北監蘆字第裁四六─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四百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當日違規時間為下午一點四十一分,但當天異議人上班打卡時間為下午一點三十五分,從違規地點到公司、打卡,最少也要六到七分鐘,若往前推算違規時間應在當日下午一點二十幾分,拍攝時間點相差甚大,照片之真實性令人質疑,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二千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異議人甲○○駕駛上開重型機車,於九十五年七月三日十三
時四十一分許,行經最高速限為四十公里之臺北市市○○道○○路段(林森北路與金山南路),以時速六十一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速二十一公里之事實,有採證照片一幀附卷可稽。又本件舉發違規超速所設置之雷達測速照相設備,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檢視其設定時間係依照標準時間設定並無異常之處,且該照相設備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已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家標準檢驗合格,且領有檢驗合格證書(編號:M00000000號),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九五三四一七三一○○號函在卷足憑,是上開測速照相設備既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其準確性當無疑義。至異議人雖提出考勤卡影本一紙為證,然縱認上開測速照相設備當日時間確有誤差,亦無礙於異議人確有駕駛上開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超速二十一公里之事實,是異議人執此爭執,並無實益。從而,異議人前揭違規事實,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除應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規定裁處罰鍰外,並應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本件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駕車超速之違規行為,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一千四百元,漏未記違規點數一點,尚有未合。本件異議人執詞提出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規定諭知裁處罰鍰一千四百元,及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廿七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廿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