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9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939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號上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 胡明仁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原名「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⑴民國76年5月11日⑵民國82年3月22日。
(二)擔保債權範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⑴840,000元⑵1,32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⑴自民國76年5月9日起至民國106年5月9日止⑵不定期限。
(四)清償日期:⑴⑵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⑴⑵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⑴⑵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⑴⑵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⑴⑵胡明仁。嗣因被繼承人胡明仁於民國94年4月23日死亡,財產由相對人甲○○繼承。而債務人胡明仁於民國93年6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1,5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民國105年6月30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民國94年3月3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429,729元及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借據等影本為證。本件相對人甲○○為抵押人胡明仁之繼承人,故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曹宗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