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85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8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851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戊○○相對人丙○○
乙○○相對人兼上二人之法定丁○○代理人上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林建宏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原名「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暨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基準日為民國96年1月1日,並已依法向財政部申請合併許可獲准。)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5年5月1日。
(二)擔保債權範圍: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6,3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95年4月19日起至民國145年4月18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林建宏。嗣因被繼承人林建宏於民國95年12月19日死亡,財產由相對人丁○○、丙○○、乙○○繼承。而債務人林建宏於民國95年5月5日向聲請人借款5,25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民國115年5月5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民國96年3月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5,078,524元及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借據等影本為證。而本件相對人丁○○、丙○○、乙○○為抵押人林建宏之繼承人,故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林源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