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99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甲○○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丁○○、甲○○、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佰玖拾元及撲克牌壹付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上開撲克牌乙付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9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
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2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466號被告丁○○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街361號3樓居臺北縣板橋市○○○街104巷14
之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街48巷9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蘆洲市○○路156巷2弄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麥寮鄉施厝村施厝155號居臺北縣蘆洲市○○○路○段46之1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丙○○、甲○○及乙○○於民國95年12月10日下午12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菜市場內空地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以撲克牌為賭具賭博,其賭博方式為:每人發13張牌,先出清者為贏家,向輸家各依所餘牌數之多寡,分別收取新臺幣(下同)30元、20元及10元(俗稱「大老二」)之賭資,公然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時30分許,丁○○4人賭博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撲克牌1副及賭資590元。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丙○○、甲○○及乙○○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互核一致,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參,復有賭具撲克牌1副及賭資590元扣案可佐,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之賭博罪嫌。至扣案賭具撲克牌1副及賭資590元,請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檢察官許志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