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332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613號裁定,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7月3日13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最高速限為40公里之臺北市市○○道○○路段(林森北路與金山南路),以時速61公里速度行駛,超速21公里(超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經自動照相設備拍照存證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以北監蘆字第裁46-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400元。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當日違規時間為下午1點41分,但當天異議人上班打卡時間為下午1點35分,從違規地點到公司、打卡,最少也要6到7分鐘,若往前推算違規時間應在當日下午1點20幾分,拍攝時間點相差甚大,照片之真實性令人質疑,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原裁定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
1、異議人甲○○駕駛上開重型機車,於95年7月3日13時41分許,行經最高速限為40公里之臺北市市○○道○○路段(林森北路與金山南路),以時速61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速21公里之事實,有採證照片1幀附卷可稽。又本件舉發違規超速所設置之雷達測速照相設備,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一分局)檢視其設定時間係依照標準時間設定並無異常之處,且該照相設備於94年11月23日已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家標準檢驗合格,且領有檢驗合格證書(編號:MO0000000號),有中正第一分局95年8月29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9534173100號函在卷足憑,是上開測速照相設備既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其準確性當無疑義。至異議人雖提出考勤卡影本1紙為證,然縱認上開測速照相設備當日時間確有誤差,亦無礙於異議人確有駕駛上開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超速21公里之事實,是異議人執此爭執,並無實益。從而,異議人前揭違規事實,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2、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除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罰鍰外,並應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本件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駕車超速之違規行為,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1400元,漏未記違規點數1點,尚有未合。本件異議人執詞提出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原審法院撤銷原處分,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諭知裁處罰鍰1400元,及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並無違誤。
四、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中正一分局雖堅稱照相設備準確無誤,惟本件違規時間確與事實不符,該違規時點抗告人並不在場,何以會有該時點之相片?且舉發相片所載時間,與抗告人公司之上班時間紀錄卡相差20分鐘,縱各鐘錶均有誤差,亦不可能差距如此之大,抗告人在當時既未在場,如何證明抗告人確有超速之違規?因此抗告人懷疑該照片作假,員警雖有權舉發,但總不能隨意照相後,任意加上時間及數字,即指抗告人違規。中正一分局對於抗告人所提出時間誤差之質疑,始終未能解釋,如此如何讓抗告人相信拍照時間有誤,而測速數字竟能準確,足見該照片顯係作假而來。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五、惟查:本件抗告人於案發時、地,確有違規超速之事實,且員警依測速相片舉發確無違誤等情,業據原審詳載理由依據。抗告人猶執前詞,辯稱本件舉發相片所載時間確有誤差,且中正一分局對該誤差無法解釋,足見該照片顯係作假而得等語,顯不足採。足見本件抗告意旨所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鄭水銓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