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4132號上訴人即原告 蔡麗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連海清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30日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陸拾肆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壹萬零肆佰壹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書記官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