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玉原交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玉原交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玉原交簡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正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正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正義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花蓮縣卓溪鄉卓樂部落友人家內食用雞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旋自其位於花蓮縣○○鄉○○村○○00號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工作地點上班,迄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行至同縣○○鎮○○里○○00號前,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數值為每公升0.33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潘正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員警偵查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以88年度林交簡字第11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銀元7,000元、104年度原玉交簡字第7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3月、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亦徵其對於酒後不能騎車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於本案,於前揭緩刑期間內,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猶心存僥倖騎車上路,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幸未肇生事故,然所為實無可取,應予譴責非難;兼衡其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種、於酒後3小時經警所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小康及從事照服員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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