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8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8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6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7號),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家慧書記官陳靖騰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定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誣告等前科,其中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1月21日執行完畢(本件已構成累犯);又其曾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並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6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6月25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93年7月22日至24日止,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仍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0月5日16、17時許,在臺中縣○○鎮○○路98之4號友人住處,將海洛因摻於香煙內,再予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0月5日16、17時許,在臺中縣○○鎮○○路98之4號友人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再以口吸入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0月6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縣○○鎮○○里○○路98之4號,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且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陳靖騰法官黃家慧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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