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46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34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223號),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
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0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1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期間曾經評定為合格而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4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89年1月1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再於5年內之90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毒抗字第3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期間亦曾經評定為合格而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3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1年8月19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此部分施用毒品之犯行,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0年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入監執行後,甫於92年7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戒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反覆、延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行為決意,於向綽號「 阿龍 」之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於96年4月2日傍晚某時,在彰化縣田尾鄉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管內,然後以火燒烤其底部,使生白煙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4月3日凌晨3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與錫壽路口,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陳玉芬
法官郭妙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