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之1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住所地係在高雄縣○○鄉○○村○鄰○○○路○段○○號,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聲請人係在國軍「高雄」醫院就診)、協議書、扣繳憑單、借款返還切結書上相關地址之記載,均可證聲請人之住所地乃在高雄縣上述地址。至聲請人所陳報桃園縣○○鄉○○○路○○號4樓之地址,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知,該址僅為聲請人之賃居處所(且聲請人並非該租賃契約之契約當事人,僅為連帶保證人),故應認該址尚非聲請人依民法第20條所稱「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所設定之住所,準此,依前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邱飛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