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4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410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離家後,即音訊全無,迄今未歸,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居民身份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書函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行方不明紀錄查詢單、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資料報表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等件為證。依前揭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觀之,被告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入境後迄今未再出境,復證人即兩造介紹人 林榮宗 到庭證稱:「兩造婚姻是我介紹的,被告確實有來臺灣跟原告住十幾天人就跑掉,她因為債務問題要去打工,但是法律不准,原告沒有同意,所以人就偷跑。因為我在大陸工作,所以就幫他們兩造介紹」(本院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筆錄參照)。徵之證人林榮宗與被告並無利害關係,苟非有此事實,衡情應不致於杜撰誣陷前揭事實,亦無維護對造之必要,是證人所為上開證詞,應堪可採。衡之上情,被告目前人仍在臺灣境內,惟被告卻未返家,亦未主動與原告聯絡,足見被告無意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此外,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是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故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婚姻效力(履行同居)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書記官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