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957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577號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務人 林詩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參仟貳佰參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爰債務人林詩恩於109年5月15日向聲請人貸款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按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1.87%機動調整計算計息,並約定自撥款日起,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雙方約定所負任何一筆借款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並約定倘立約人於本借款屆期未能償還本息或經貴行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按以下計算方式收取遲延利息:1.每次違約狀態九個月內︰未償還本金餘額(到期或轉催本金餘額)×原借款利率×逾期天數÷365×1.2。2.每次違約狀態第十個月後︰未償還本金餘額(到期或轉催本金餘額)×原借款利率×逾期天數÷365。(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第三款)。

㈡、前開借款債務人僅繳款至114年1月15日止,經聲請人催繳,債務人仍置之不理,誠屬非是,至今仍尚欠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未償。㈢、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五百一十條、第二十條等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釋明文件:信用借款約定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帳務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9577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0000000元

林詩恩

自民國114年01月15日起

至民國114年02月15日止

年息3.58%

001

新臺幣0000000元

林詩恩

自民國114年02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4.296%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3.58%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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