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2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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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129號原告 曾麗珠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間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於民國102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
0元。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第10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程序亦適用之。
三、經查:
(一)本件應徵收裁判費2,000元,然未據原告預納。
(二)本件原告誤以訴願書方式提出起訴,於被告欄僅記載「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漏未記載其代表人及地址,並主張「將原決定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重新核處」云云。而觀諸卷附訴願決定書影本,可知原處分書案號為「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2年3月28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同文號處分書」,且該處分書主文包括「新臺幣12萬元罰鍰」及「限期於7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兩個行政處分,惟原告未清楚指明究竟對於全部處分不服,抑或僅對於罰鍰部分不服,致起訴之聲明不明確,而有程式上之欠缺,事涉管轄權之有無等程序性事項,就此自應加以補充敘明。是以,原告應另行提出表明被告為「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代表人 張璠 ,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原處分案號為「102年3月28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同文號處分書」;訴之聲明亦應明確記載,諸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或是「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新臺幣12萬元罰鍰部分』,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之旨之起訴狀,並提出繕本或影本各1份。
三、請提出原處分書(即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2年3月28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同文號處分書)之影本及繕本各1份到院。
四、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書記官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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