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芳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芳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王芳田前因殺人案件,於民國79年8月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79年度上訴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6年確定,後聲請減刑於80年3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0年聲減字第2797號判決減刑為有期徒刑10年8月,嗣84年2月25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另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制條例及犯刑法贓物罪,於85年8月2日遭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5年1月2日),於89年11月28日再假釋出監。又於假釋期間因侵占案再遭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4年2月23日)及接續執行(拘役27日),終於96年8月16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持有、轉讓、販賣、運輸,竟為下列犯行:
(一)王芳田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月中旬某日16時許,在澎湖縣西嶼鄉外垵村西側碼頭涼亭內,販賣海洛因予 許文泰 ,得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
(二)王芳田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4月13日19時50分許,在澎湖縣西嶼鄉外垵村177-2號,將海洛因販賣予 顏再國 ,得款2,000元。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證據,其原屬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0年10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酌各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之作成,並無不法或不當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適當,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王芳田對於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許文泰、顏再國之犯行,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許文泰、顏再國、 劉明吉許魏澎西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均相符,此外,復有被告分別與證人許文泰、顏再國、劉明吉相互聯繫之通聯譯文、被告指認證人許文泰、顏再國照片2張及刑案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2頁至52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本罪中之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而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不得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其販賣之海洛因,數量非鉅,所得非多,與專門販售毒品之大盤尚難相提並論,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可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倘科以上開罪名之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爰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個人私利販賣毒品,危害社會甚鉅,又考量其犯罪之手段、素行、販賣毒品之各次價量不多,所得之利益亦不多,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顯有悔悟之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其中第17條增列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該條項修正立法理由觀之,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即符自白減輕其刑要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所謂「偵查中之自白」既未明定限縮專指檢察官偵查中為限。而依現行刑事訴訟體制,刑事訴訟程序中之「偵查」,乃偵查機關就人犯之發現、確保、犯罪事實之調查,證據之發現、蒐集及保全為內容,以決定有無犯罪嫌疑,應否提起公訴之偵查機關活動。偵查機關有主體偵查機關與輔助偵查機關之分,檢察官乃偵查主體,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則係偵查之輔助機關,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第231條之1規定,均以檢察官為主體,而第229條至第231條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則分別規定為「協助檢察官」、「應受檢察官之指揮」、「應受檢察官之命令」,即足明瞭。是上開「偵查中自白」之範圍,適用上應兼指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實施之輔助偵查程序在內。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就具體案件開始進行調查,並對犯罪嫌疑人製作調查筆錄時,為犯罪嫌疑人之被告如就犯罪嫌疑事實予以自白,應認其警詢自白,屬於偵查中自白之一環,而合於「偵查中自白」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42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並未自白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許文泰、顏再國,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傳喚被告,參照上開判決意旨,依法應認被告就本件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於偵查及審判中均為自白之規定,均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未扣案2次所得分別為2,000元及2,000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順輝
法官孫健智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書記官王耀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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