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宏指定辯護人陳依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24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訴字卷第20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1年3月27日晚上9時許,先與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以電話取得聯繫後,相約在高雄市○○區○○街○○○號11樓,待雙方見面後,被告即當場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陳○收受甲基安非他命後,隨即於該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又於101年4月3日晚上9時許,接獲陳○撥打之電話,要求購買3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遂於同日晚上9時、1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11樓,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並收取300元之對價。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故其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為擔保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又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該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因該補強證據之佐證,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所屬學校「學生涉及違法事件或有犯罪傾向者」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偵四隊12分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認識陳○,且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於101年4月份開始使用,陳○亦曾撥打該電話,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未於101年3月27日晚上9時許及同年4月3日晚上9時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亦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陳○等語。
四、證據能力事項說明: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犯罪事實之認定,因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時,即無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且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是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縱屬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茲本件經審理之結果,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無另依關於證據法則之規定,予以檢視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必要及實益,合先敘明。
五、經查:㈠被告有於101年8月17日凌晨4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上之金鳳凰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於同年月20日中午12時許,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將其逮捕後,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94頁),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4隊12分隊報告總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4隊12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
103頁、第104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上開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嗣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少年陳○為高雄市三民家商之學生,而於101年4月10日經該校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經證人陳○於警詢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9頁),復有高雄市政府教育局10
1年5月28日高市教軍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所屬學校「學生涉及違法事件或有犯罪傾向者」通報單、高雄市政府教育局102年4月9日高市密教軍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教育局102年5月17日高市密教軍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學校特定人員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存卷可參(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本院訴字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52頁至第53頁反面),從而該事實亦可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先認識丙○○才認識陳○,但我從未賣
過毒品給陳○,陳○所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我放在我家客廳桌子上,陳○自己拿取施用的云云(見偵卷第12頁及其反面),於偵查中供述:於101年3月27日在我鼎義街的住處,當時我跟丙○○在聊天,陳○是之後才到,我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客廳桌上,我從廁所出來時看到陳○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問他有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嗎,他說有,之後我就沒有理他了,而於101年4月3日,陳○有打電話給我,但只是純粹問我在哪裡,並沒有講到甲基安非他命的事云云(見偵卷第94頁及其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我於
101年4月份才認識陳○,而於101年3月27日陳○是跟丙○○一起去我住處,且他們沒有上樓,我們只是在住處樓下馬路旁聊天,當天陳○也沒有打電話給我,我之前陳述那天陳○有將放在客廳的毒品拿取施用乙節,我只是確定有這回事,但不確定是哪一天,另陳○如有打電話給我0000000000號這個門號都是要找丙○○,陳○是否有於101年4月3日打電話給我,我也不確定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21頁至第23頁),被告前後所述雖有所不符,惟尚難僅以被告前後不一致之供述而逕予認定被告確有於101年3月27日在其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乙節,再參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認識被告及陳○,101年3月好像有與陳○一起去被告鼎義街的住處,我們去那裡找被告聊天,那時候沒有在被告住處看到甲基安非他命,也沒有看到有人在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不過在我與被告認識期間,曾經在外面被告住處附近不小心瞄到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而就我所知,被告與陳○私底下不會自己聯絡,他們是透過我認識的,那時候不太熟,所以都是由我聯繫,我印象中也沒有看過陳○在被告家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70頁至第75頁),更無從確認被告有於101年3月27日在其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之事實,況被告對於未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一事,前後供述均為一致,是本件仍應審酌其他證據以資認定。
㈢證人陳○於警詢時稱:我於101年2月間經由綽號 阿智 的朋
友介紹而認識被告,我們經常聚集於高雄市○鎮區○○路與二聖路口飆車,所以我才知道被告有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且我所吸食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我用我母親申辦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使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購買得來的,我們都以「我要跟你借款300元,你那一邊有沒有」來表示要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00元之意思,而我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有2次,第
1次大約於101年3月27日左右,在高雄市○○區○○街○○○號11樓內,以現金300元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第2次大約於101年4月3日左右,亦係在上開地點內以現金30
0元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我最後1次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係大約於101年4月2日在被告上開居住處所房間內吸食的,因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後,就可以在他那邊吸食毒品云云(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反面);又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跟被告認識約半年,是朋友介紹認識的,於101年3月27日晚上9、10點左右,我先打電話跟被告聯絡,騎機車到了鼎義街他的住處,我再打電話給他,他會按電梯讓我上去,然後就進入他的住處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但是我有先給他
300元,他給我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再在他的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又於101年4月3日晚上9、10點我打電話給被告,跟他約好後騎機車過去,到了之後再打給他,他按電梯讓我上去,進入他的住處後,我把300元放在他家桌上,他拿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們兩人就在他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這是最後一次我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而於101年4月3日施用完甲基安非他命後,不到1個禮拜我就被學校驗尿了,檢驗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就是該次施用所造成的云云(見偵卷第10
0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是去年經由丙○○介紹認識的,我有吸食過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是跟被告拿的,記得101年3月有拿1次,因為我是3月吸食完就被抓,所以3月是最後1次,剩下有很多次忘了,每次拿毒品都是用我的手機與被告的手機聯絡,有時用簡訊、有時用電話,且我跟被告買毒品都是以代號「糖果」稱呼,另外我印象好像有使用公共電話與被告聯繫過,因為3、4月那時候手機沒有繳錢被停話,而我會知道被告有毒品是因為我有在被告家看過,那陣子我去被告家裡,被告會拿出來請我吸食甲基安非他命,連吸食用的玻璃球也是被告的,後來被告有一直暗示我說一直吃會被吃倒,我覺得乾脆用錢購買,被告就說好,300元的價格是隨意談的,至101年
3月是我第1次拿錢給被告,也是最後1次有給被告錢,那次是去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號11樓之住處,以
300元跟被告買毒品,要去被告家之前有用我的電話與被告聯繫,且我有上樓,我是在客廳將300元拿給被告,被告從房間拿出用夾鏈袋包裝的毒品給我,買完之後我有當場用廚房桌上的玻璃球吸食,當時丙○○也在場,不過我上去的時候他在沙發睡覺,此外還有被告的女朋友在房間內,被學校驗尿有陽性反應就是3月這次在被告家,至於4月3日不是買,應該是驗到,我只記得3月27日那包,因為那天是段考最後1天,段考完就去被告家購買毒品,4月3日如果是星期二,我有印象那是約半夜時候,我跟被告買毒品,我家裡沒有工具,我跟他借工具回家半夜再用,早上7點多吸食完之後,我就把工具還給他,我能確認我在3、4月有跟被告買2次毒品,而這2次要去被告住處前,我都有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不是用公共電話聯絡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76頁至第95頁)。觀之證人陳○前後所述,就⑴認識被告之過程(警詢稱經由綽號 阿智之 友人介紹,本院審理時稱經由丙○○介紹)、⑵何以知悉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警詢稱因飆車而知悉,本院審理時稱因被告前曾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知悉)、⑶如何向被告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警詢稱與被告係以「我要跟你借款30
0元,你那一邊有沒有」來表示,本院審理時稱與被告係以代號「糖果」稱呼甲基安非他命)、⑷於101年4月3日是否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警詢、偵查中均稱當日有以
3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於偵查中明確證述時間係當日晚上9、10時許,本院審理時先稱101年3月係最後1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又改稱101年4月
3日半夜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⑸於101年4月3日是否有在被告前揭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於警詢稱最後
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1年4月2日在被告前揭住處,於偵查中稱101年4月3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後有在被告前揭住處施用,於本院審理時卻稱101年4月3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向被告借工具回家施用)等情節均有不一之處,是其證詞之憑信性已有可疑。再者,證人陳○證述其於101年3月27日及同年4月3日至被告前揭住處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前,有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當時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檢察官起訴書亦認定被告及陳○有以電話取得聯繫或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惟觀之證人陳○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見偵卷第51頁反面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76頁)及被告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見偵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76頁反面至第80頁),根本未見證人陳○與被告於101年3月27日及同年4月
3日有何聯絡之事實,證人陳○證述係屬不實在,是其證詞即難遽為憑採。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持前開證據,僅得證明被告及陳○均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然並不得因此推論被告有於101年3月27日及同年4月3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本件被告既堅詞否認犯罪,則除證人陳○前後不一致之證述外,已無其他補強證據得以佐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王麗芳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書記官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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