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甲○○係成年人,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確定,於民國99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01年12月4日晚上7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 陳鵬宇 ‧已歿),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王公路與王公路58巷交岔路口,欲左轉王公路58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附載少年丁○○(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沿王公路58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而遭甲○○機車擦撞,乃致黃○富受有右腳2、3腳指挫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甲○○明知騎乘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於詢問丙○○後已知悉丁○○因此受有傷害,見丙○○撥打電話報警,因恐無照騎車而遭警裁罰,竟未留下聯絡方式,亦未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反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警據報依丙○○提供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而查得車主姓名聯絡家屬後,在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前,甲○○自行到案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判決書如記載少年丁○○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訴卷第18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交岔路口與丙○○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肇事後離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發生車禍後伊有意與丙○○和解,曾拿出身分證給丙○○,但其執意報警,因伊本身無駕駛執照怕警裁罰所以才拿回身分證後離開,伊也不知道丁○○腳受傷,之後經女友 陳錦梅 (車主陳鵬宇之母)告知警察在找肇事者才自行前往派出所,伊並非故意肇事逃逸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王公路與王公路58巷交岔路口,欲左轉王公路58巷時,疏未注意直行而沿王公路58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之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附載其子丁○○,二車擦撞後,乃致丁○○受有右腳2、3腳指挫擦傷之傷害,其後被告曾下車將身分證交與丙○○後,嗣丙○○報警,被告見狀即騎車離開,經丙○○記下車號交警追查,循線查得車主資料後通知車主家屬 陳躍 ,被告聞訊於101年12月8日自行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並與丙○○和解等節,已據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即車主陳鵬宇之外祖母陳躍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綦詳(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5至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83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26至2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和解書1份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5頁、第20至22頁),又被害人丁○○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腳2、3腳指挫擦傷之傷害,並有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為憑(見警卷第23頁),復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以:車禍發生後伊並未立即離去、曾交給對方身分
證以示其姓名及年籍資料、當時沒有看見丁○○腳受傷云云,然參諸證人丙○○前於警至現場製作談話記錄時,已陳明車禍發生經過及其子丁○○右腳趾被擦撞流血,因而要索取對方資料之事,此有上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訪談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撞過來後,我就有注意到我小孩的腳,第一時間請小孩在現場走動一下,第一時間小孩說腳不會痛,但我看小孩的腳有一點破皮,我就告訴被告我的機車有受損、小孩腳亦有破皮,我問他如何處理,是否要請警察過來,他說他身上沒有帶錢...」、「被告從我右邊切進來,撞到我右後方排氣管,被告機車有倒下,我機車沒有倒下,我第一時間先看小孩是否受傷,發現小孩腳趾部分有破皮(我與小孩當天均穿拖鞋)...」、「我有向被告要500元,我說機車受損及小孩腳受傷,被告說他身上沒有帶錢,我看被告沒有誠意要求他交付身分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復參之證人丙○○上述證稱被告機車擦撞其機車右後方排氣管、擦撞後被告機車曾倒地之情,此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時所供:「因為左轉太過於左側,又因燈光昏暗沒看到對方機車,導致我所騎乘機車右車身擦撞到對方...」、「對方要求我賠他500元,我身上沒錢,並叫我拿身分證給他,我有先讓他看,但事後我拿走,他說要報警處理,因為我沒有駕照就離開了。」等肇事經過、撞擊位置及離開現場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8頁反面),再觀諸上述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繪製兩車行車路線及方向顯示被告行車左轉其機車右側撞擊丙○○機車右側之情、卷附現場照片顯示案發後前揭車號000-000號機車右後方排氣管之保護片有損壞掉落之情(上見警卷第9頁、第15頁編號4照片),足徵案發時兩車碰撞之力道非輕,被告應有車損人傷之認知,加以證人丙○○因而以車損及丁○○腳趾受傷之情質之被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知有人受傷云云,要非可採。再者,被告雖供承於事故後曾將其身分證交與丙○○欲示負責,然質之證人丙○○上情,其證稱:「被告交付身分證後,我有看照片人沒錯就沒有注意到被告全名,有注意看到被告住林家村,但沒有記詳細地址。講到機車受損要修理,我說要打電話報警,電話拿起要打時,被告就從我手上將身分證抽走...被告離開前沒有留下聯絡方式」、「(問:如何提供資料給警方循線找到被告?)答:提供被告所騎機車車號。」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此經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林園分隊警員周俊傑到庭證稱:「是勤務中心通報,起初說是無人受傷之車禍案件,先交辦林園派出所,後來又指示交通隊到現場協助處理,到現場時被告沒有在現場」、「(問:你有無詢問丙○○,對方為何不在現場?)答:他說對方有交身分證給他,但看他作勢要打電話就瞬間抽走身分證,騎機車跑掉。(問:如何查到被告?)答:丙○○有提供車號,我們當場有問丙○○有無看清楚對方身分證資料,但他好像說沒有印象。後面刑案部分係由林園派出所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情節已臻明確。顯見被告趁被害人尚未辨明其姓名及年籍資料,甚或聯絡電話等資料亦未出示,即趁機將其身分證取去隨即騎車離去現場,其顯係為避免警察查緝而生逃逸之意圖無訛。足證被告肇事之後,於員警尚未到場前,並未留在現場陪同丙○○、丁○○等候,且無留下聯絡方式,反急於離開現場,其有肇事逃逸之行為,已堪認定。
㈢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又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此為肇事者之「在場義務」。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既知其所騎乘機車與丙○○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其本人因而跌倒,起身後已受丙○○告知其子丁○○腳部受傷,卻僅因本身無照駕駛,見丙○○報警,為避免遭警取締,不顧丁○○安危,隨即騎車離去,未對丁○○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顯與刑法第185條之4所欲規範之目的相違。亦使丙○○無從得知肇事者為何人以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被告前揭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事故當時既明知其所騎乘機車與丙○○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並致丁○○腳部受傷,卻僅因本身無照駕駛,為避免為警裁罰,不顧丁○○安危,隨即騎車離去,未對丁○○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顯與刑法第185條之4所欲規範之目的相違,已如上述。又查丁○○係00年0月出生,本件車禍發生時甫逾13歲之齡,係
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診斷證明書所載年籍資料可參,而被告分別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辯:對方車上有2個人、案發當天伊沒有看到那個小孩子腳有受傷等語(見警卷第4頁、本院審訴卷第18頁),參之證人丙○○證稱車禍發生後已告知被告其孩子腳受傷之情已如上述,可認被告對於其騎車肇事之被害人丁○○尚係未成年人乙情,顯然知悉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
4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故意對少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漏未斟酌被告所為肇事逃逸係對少年犯之,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前揭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
0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則提高法定刑,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有前揭2種法定加重原因,並遞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案發後司法偵查機關尚未知其身分前,於101年12月
8日自行前往,主動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表明係本案肇事時、地車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駕駛人,而在被告未向警員坦承本案犯行前,該案仍在查證中,尚不知肇事之車輛為何人所駕駛等情,業經本案承辦員警 李彥儀 到庭證述:「其依車主(指陳鵬宇)住址詢問車主的外婆(指陳躍),她說車主已死亡,車子是車主母親(指陳錦梅)在使用,我有問她可否聯絡到其女,她說無法聯絡到,我有留電話給她,請她若有聯絡到其女,請其女與我們聯絡,我回到分局之後陳躍的女兒陳錦梅就打電話過來,我要求她請使用車輛者到派出所,之後被告與陳錦梅一起到派出所」、「當時不知道使用者是何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9頁),是被告所為本案之犯行,係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到案向承辦警員坦承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就上開肇事逃逸罪刑同有加重及減輕事由,先遞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積極協助救護送醫、亦未報警或給予
必要之救助,以釐清肇事責任及協助救護傷者等適當處置,反因擔心無駕駛執照遭警裁罰而逕行離開現場,置受傷之少年丁○○不顧,影響其即時救護之時機,所為無異增加少年被害人所受損害擴大之危險,行為實有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事後已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2頁),被害人亦不願訴究其罪責,考量少年丁○○受有上揭所述之傷勢、被告肇事逃逸行為所生危害程度,並斟酌被告有累犯加重及對少年犯罪之法定加重原因,及依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得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係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已如前述,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法定最重本刑雖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以上開規定加重結果,致最重本刑已逾有期徒刑5年,因之,本件被告所犯故意對少年犯肇事逃逸罪,自不得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何秀燕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前)(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