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財旺輔佐人即被告配偶張麗羨選任辯護人 焦文城 律師
施秉慧 律師 陳宏哲 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財旺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財旺係高雄市○○區○○○路○○○號旺得福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明知同案被告 陳水性 (業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0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7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自民國97年2月間起至97年6月間止,在上址旺得福資源回收場,販售予被告之汽車冷氣馬達約30至40鐵籃子(每籃子約裝60至70個冷氣馬達,共約2,000個,總價約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下稱系爭馬達),並未有任何合法之來源證明資料,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每公斤24元之低價買受數量不詳之系爭馬達後,供己轉賣牟利,嗣為警據報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財旺涉有上開故買贓物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陳水性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 瑞弘 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下稱瑞弘公司)負責人 陳品蓁 之證述、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張、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張、馬達秤量傳票正本4張、瑞弘交通器材有限公司員工資料卡及仁武倉庫冷氣馬達整理完成時速數量統計表影本7張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財旺固坦承其於97年間係址設高雄市○○區○○街○○○號1樓(嗣遷至高雄市○○區○○○路○○○號)旺得福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惟堅詞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其於97年4月7日受有頭部外傷,對於本案起訴之事實均已不復記憶等語(見院三卷第47頁)。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於97年4月7日發生重大事故入院治療,無法處理自己的事情,所以被告未於97年2月間起至97年6月間收受同案被告陳水性所販售之系爭馬達;退步言,縱有收受,被告對於所買受之系爭馬達係屬贓物亦無認識,故被告無故買贓物之行為等語為被告置辯(見院三卷第47至48頁)。
五、按刑法第349條關於贓物罪之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故意」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贓物,而在事後助成他人財產犯罪目的之惡性予以處罰,並非藉此課一般人民以協助追贓之責。從而故買贓物之罪責成立與否,實取決於能否積極證明行為人於收受該財產標的時,對於該標的物之不明來源具有認識,並出於犯罪之故意予以收受,致使原所有權人難以追及或回復為斷。苟未能證明被告自始有此犯意,縱然該標的物確為被告所持有或購入,均無從推斷被告於持有或購入標的物之初,主觀上即具有贓物之不法認識。是刑法上贓物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於收受之初即對其所收受之物係屬贓物有所認識,始足當之。否則,因缺乏犯罪之故意,自難成立該罪。經查:
㈠被告於97年間係上址旺得福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乙節,為被
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水性、證人即被告配偶張麗羨證述相符,並有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張(見警卷第34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同案被告陳水性係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嗣遷至高雄市○○區○○街○○○○○號)協泰地磅行負責人,業經陳水性坦認在卷,復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紙存卷可查(見警卷第33頁);另同案被告 林國偉 (所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0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原係瑞弘公司之業務兼送貨員,因缺錢花用,於97年2月中旬某日起至97年6月15日止,以相隔一星期左右時間不等之頻率,利用前往高雄市○○區○○路○○○號瑞弘公司倉庫載運貨物送貨之機會,多次竊取存放於該倉庫內以鐵籃子裝盛之排列整齊汽車冷氣馬達,其竊取頻率短是一星期,長則一個月,每次均竊取3個鐵籃子,每籃子大約裝60至70個汽車冷氣馬達,總計竊取約2,000個,次數至少有10次,每次均於竊盜後隨即載往陳水性之協泰地磅行拋售等事實,業據同案被告林國偉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二卷第60至62頁),核與證人陳水性、證人陳品蓁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2、20頁),並有仁武倉庫冷氣馬達整理完成時數量統計表影本7張、手機簡訊翻拍照片
8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8至31頁、院一卷第46至49頁),被告就上開事實復無爭執。從而,瑞弘公司確有遭同案被告林國偉以相隔一星期左右時間不等之頻率,竊取系爭馬達共約2,000個,同案被告林國偉嗣將系爭馬達逐次(次數至少有10次)、全數轉售予同案被告陳水性等事實,要屬無疑。
㈡被告於97年4月7日因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右側硬腦膜下出血
及左側硬腦膜上出血、左顱骨骨折、左側血胸、肺炎、左側肋膜積水、左側肩胛骨骨折及左側第5肋骨骨折,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加護病房,於當日接受開顱手術併除去右側血塊及接受開顱手術併除去左側血塊共2次,97年
4月23日轉入一般病房,同年5月6日病情穩定出院並門診追蹤治療;復於97年6月29日再度入院,呈植物人狀態(癱瘓在床,中樞神經機能喪失),長期日常生活起居需專人照顧看護,需使用氧氣製造機,嗣97年8月16日病情穩定出院並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該醫院98年7月1日、102年4月29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按(見院一卷第99頁背面、院三卷第56頁),是可認被告於97年4月7日至同年5月6日間、97年6月29日至同年8月16日間均因住院治療而無法實際經營旺得福資源回收場事務。
㈢關於被告於97年2月間起至97年6月間止,有無向同案被告陳水性收購系爭馬達乙節,經查:
1.證人陳水性於警詢、偵訊時供稱:被告係伊大舅子,伊曾多次向同案被告林國偉收購系爭馬達,收購後就以每公斤24元的價格轉售予被告等語(見警卷第10至15頁、偵二卷第6至
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係伊大舅子,伊與被告平常就有在交易資源回收物,不是因為林國偉販售伊系爭馬達後才開始交易的,伊所收購的物品會分門別類轉售予不同的人,被告主要是收購馬達,只要伊有收到馬達,就是轉售給被告,這種情況已持續好幾年;伊向林國偉所購買的系爭馬達,均係售予被告,伊每次向林國偉購得系爭馬達後,就逐次售予被告,並未囤貨,每次均是被告開車去協泰地磅行向伊購買,但被告在97年4月7日受傷後,就無法再過來接洽生意,後來旺得福資源回收場是由被告的配偶張麗羨負責處理事務,但時間太久,詳情伊已不復記憶等語(見院三卷第77至80頁)。是證人陳水性雖迭稱其向林國偉所收購之系爭馬達,歷次均是轉售予被告,惟於本院審理時又稱被告在97年4月7日受傷後,即無法再處理回收場事務,改由被告配偶張麗羨負責處理,則證人陳水性證稱「歷次」向林國偉所收購之馬達均係轉售予被告,是否可信?誠屬有疑。
2.證人張麗羨於本院98年度易字第302號審理時證稱:97年2月至同年6月中旬,陳水性有販售馬達給旺得福資源回收場,馬達應該就是瑞弘公司所失竊之物品,被告97年4月受傷時,伊有接洽過1次,其餘各次均是被告自行接洽,詳細次數伊不清楚,好像有3、4次,被告向陳水性收購馬達後,均是和高雄市○○區○○路○○○號龍盈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龍盈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之員工接洽;被告受傷後,伊很多事情不知道如何處理,就問「阿財」,「阿財」說可以代為處理;被告向陳水性收購馬達時,都是自己去載,載回來後再轉售給處理廠,之前被告與「阿財」是如何處理馬達,伊不清楚,被告受傷後,伊接洽的那次,是請「阿財」幫忙代為處理,伊去協泰地磅行載回馬達後,就跟「阿財」聯絡,「阿財」即至旺得福資源回收場將馬達載走,伊再去龍盈公司向「阿財」收款,價格約是1公斤24或26元等語(見院一卷第77至80頁)。而證人陳品蓁於本院98年度易字第302號審理時證稱:伊在97年6月20餘日發現瑞弘公司倉庫中的汽車冷氣馬達失竊後,即有在市面上尋找失竊的汽車冷氣馬達,發現高雄市仁武區的龍盈公司有在販售伊所失竊的馬達,就去龍盈公司詢問貨源,因龍盈公司的負責人長期居住日本,所以是由1位綽號「阿財」之員工與伊接洽,「阿財」提供給伊的回收場地址,就是陳水性所經營之協泰地磅行澄明街的地址,詳細地址如97年10月23日刑事追加告訴狀所載,「阿財」未提及高雄市○○區○○○路旺得福資源回收場之地址等語(見院一卷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是證人張麗羨、陳品蓁均提及有龍盈公司「阿財」此人,而龍盈公司「阿財」確曾輾轉收購系爭馬達無疑,惟「阿財」陳稱上開馬達係向高雄市○○區○○街○○○○○號的回收場(即陳水性所經營之協泰地磅行)所收購,且未曾提及旺得福資源回收場之地址。則證人陳水性於收購系爭馬達期間,是否亦曾直接轉售系爭馬達予龍盈公司「阿財」而未透過被告轉售?殊屬可疑。
3.綜觀同案被告林國偉、陳水性及證人張麗羨、陳品蓁之證述,同案被告林國偉竊取系爭馬達之時間為97年2月中旬至同年6月15日間,以相隔一星期左右不等之頻率竊取,且每次均係販售予證人陳水性,則證人陳水性收購之時間應為97年
2月中旬後至同年6月間,而被告自97年4月7日至同年5月6日間、97年6月29日至同年8月16日間均因住院治療而無法實際經營旺得福資源回收場事務,已如前述,是被告有可能向陳水性收購上開馬達之時間應僅為97年2月中旬後至同年4月7日間、97年5月7日至同年6月30日間。又證人張麗羨證稱被告確曾向陳水性收購瑞弘公司所失竊之汽車冷氣馬達,次數約為3、4次,而以同案被告林國偉竊取系爭馬達之時間為97年2月中旬至同年6月15日間,各次竊取約相隔一星期左右不等之頻率計,且每次竊取後旋載往協泰地磅行販予陳水性,陳水性收購後,並未囤貨,旋又轉售予被告,輔以證人陳水性證稱被告於97年4月7日受傷後即無法再處理旺得福資源回收場事務,則被告有可能收購系爭馬達之時間僅為97年2月下旬至同年4月7日止,佐以每次收購約相隔一星期左右計算,被告收購上開馬達之次數,應恰如證人張麗羨所述,約為3、4次。從而,被告自97年2月下旬至同年4月7日間,確有向證人陳水性收購系爭馬達約3、4次之事實,堪可認定。
4.至證人陳水性雖曾提出97年2月3日、97年4月8日、97年
5月15日、97年6月17日秤量傳票各1紙(見審易字卷第23頁),且於本院98年度易字第302號審理時供稱上開秤量傳票4紙是其販售系爭馬達予被告時秤重所用云云(見院一卷第67頁)。惟查,該秤量傳票係證人陳水性於前案以被告身分自行提出,並無帳冊或其他證據可供比對,且同案被告林國偉竊取上開馬達之時間為97年2月中旬至同年6月15日間,是證人陳水性收購上開馬達之時間不可能早於97年2月中旬,惟其中1紙秤量傳票之日期竟為97年2月3日,顯與本案案發日期不合;又被告於97年4月7日即因頭部受傷而無法處理回收場事務,亦為證人陳水性證述無訛在卷(見院三卷第80頁),其竟稱97年4月8日、97年5月15日、97年6月17日秤量傳票是其販售予被告時秤重所用云云,顯與事實不合,故上開秤量傳票是否真實,容屬有疑。是以,上開秤量傳票4紙,亦不足證明被告於97年2月3日、97年4月8日、97年5月15日、97年6月17日,有何故買贓物犯行。
5.綜上,被告於97年4月7日因頭部受傷住院後,即無法再處理旺得福資源回收場事務,被告自97年2月中旬後至同年4月7日間,固曾向證人陳水性收購上開汽車冷氣馬達約3、
4次,惟證人陳水性於97年4月7日以後,究係如何處理其向同案被告林國偉所收購之汽車冷氣馬達?則有疑義。又證人陳品蓁稱龍盈公司之員工「阿財」稱其貨源為高雄市○○區○○街○○○○○號的回收場(即陳水性所經營之協泰地磅行),則證人陳水性向同案被告林國偉收購系爭馬達後,是否曾直接販售予龍盈公司的「阿財」?或透過證人張麗羨或他人轉售予龍盈公司的「阿財」?均屬有疑。從而,依卷附證據僅得證明被告自97年2月中旬後至同年4月7日間,曾向證人陳水性收購系爭馬達約3、4次,而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97年4月7日後仍有收購系爭馬達之行為。
㈣被告於97年2月中旬後至同年4月7日止,收購系爭馬達3
、4次之行為,是否成立故買贓物罪?
1.按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之故買贓物罪之構成要件,除所買受之物須為他人犯罪所得之贓物外,行為人於主觀上亦須明知該財產標的係屬贓物,仍故意買受者,方得當之。其中「明知」、「故意」均屬一主觀狀態,僅能依事後之客觀事證加以證明,而故意買受贓物,通常得以下列二種客觀事證證明,一為行為人無法說明取得贓物之來源,一為以低於市價購入並進而以高價轉手賣出,賺取暴利,故被告是否有故買贓物之故意,當得以上開兩要件檢視之。查被告係證人陳水性之大舅子,2人平常就有在交易資源回收物,被告主要是向陳水性收購馬達,只要證人陳水性有收到馬達,就是轉售予被告,這種情況已持續經年,業經證人陳水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故被告係向其姊夫陳水性處收購上開汽車冷氣馬達,並非向不詳人士收購,其購買上開馬達之過程與一般故買贓物案件,係由姓名不詳之人前來販售,且無法提出任何合法證件之情形,大相逕庭。又被告及證人陳水性於本案案發前均無因竊盜或贓物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其2人之臺灣高法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審易字卷第9至10頁),顯見被告與證人陳水性長期交易資源回收物,均未因涉有不法情事而遭檢警追查,被告主觀上當可信賴其向陳水性所收購之物品均有合法來源。
2.依起訴意旨,被告係以每公斤24元之低價收購系爭馬達,再轉售牟利。而系爭馬達遭竊時,市值約每顆2,000元以上,業經證人陳品蓁於本院98年度易字第302號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院一卷第73頁)。另因被告於97年4月7日受有頭部外傷,其於本案偵查期間未曾接受訊問,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相關案情均已不復記憶,是無從得知其於97年2月中旬後至同年4月7日間,向陳水性收購上開汽車冷氣馬達3、4次後,其轉售予龍盈公司「阿財」之實際價格為何,公訴人就此亦未為舉證。惟綜觀證人張麗羨於本院98年度易字第302號所證述,轉售價格最高約每公斤26元,顯見被告收購上開馬達之價格與轉售價格間,僅賺取微薄利潤,被告並無以低於市價購入並進而以高價轉手賣出、賺取暴利之情形,此情亦與一般收購贓物意在轉手圖取暴利迥異。
3.綜上,被告於97年2月中旬後至同年4月7日間,固有收購系爭馬達約3、4次之事實,惟依公訴人所為之舉證,被告收購系爭馬達之來源為其姊夫陳水性,而非不明人士,又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以低於市價購入並進而以高價轉手賣出、賺取暴利之情事,是無從證明被告明知系爭馬達係屬贓物,而仍故意買受之主觀犯意。
㈤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證據,被告於97年2月中旬後至同
年4月7日間,固有收購上開贓物約3、4次之事實,然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其於上開期間內所收購系爭馬達係屬贓物,而仍故意買受;又被告自97年4月7日即因頭部受傷而無法經營旺得福資源回收場,公訴人之舉證亦不足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於97年4月7日起至同年6月間確有收購上開贓物之心證。是被告被訴之上開故買贓物犯行,當均屬無法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參。而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為無罪之諭知,業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自無庸再逐一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沈宗興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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