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7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四四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應於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送監執行,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九十六年九月七日二時五十分,攜帶其所有型尖銳利且質地堅硬,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螺絲起子一支,至臺中市○○區○○○街○○號前,持上開螺絲起子撬開乙○○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進入該車內竊取乙○○置於車內之新臺幣(下同)一元硬幣共二十枚、合計二十元既遂。嗣甲○○得手後欲離開現場時,為巡邏員警發現甲○○行跡可疑向前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作為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及竊得之現金二十元(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相片六張附於偵查卷可稽,復有螺絲起子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螺絲起子依其外觀顯示,係屬質地堅硬且型尖之物,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自屬兇器;被告前開竊取被害人乙○○之財物既遂,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應於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送監執行,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本件仍持螺絲起子破壞被害人車門後行竊,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輕,及其僅竊得二十元,犯罪所得非多,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攜帶兇器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