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2006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貸款事件,本院於97年1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肆仟伍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玖萬玖仟壹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肆仟伍佰壹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8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詎被告自97年
7月17日起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
下:
㈠本金債權:299,193元。
㈡利息計算:⑴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
本金債權自97年6月19日起至97年7月17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合計4,338元⑵給付遲延後之利息
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7年7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㈢前期未收利息:886元。
㈣帳務管理費:100元。
又依契約書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
討,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及交易記錄一覽表各1紙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照准。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31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3,31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
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