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5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速偵字第2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志銘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95年9月11日,以95年度訴字第1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於95年10月11日確定;又於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桃園地院於96年2月12日,以95年度訴字第2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96年3月19日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於96年3月5日,以95年度訴字第2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96年3月5日確定;嗣因減刑條例實施,前開各罪再經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2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7981號裁定分別減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96年3月5日入監執行,甫於97年7月1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9年11月25日凌晨4時許,騎乘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雲林縣○○鎮○○路○○號工地(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虎尾院區】旁之宿舍工地)附近停車後,步行至工地前,見工地圍籬鐵皮安全設備之臨時出入口處僅以鐵片封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手鬆開固定鐵片之鐵絲並移除鐵片後,即利用前揭出入口進入工地內,徒手竊取大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信公司)所有之「沉水馬達不鏽鋼墊片2英吋」6片、「沉水馬達不鏽鋼墊片5英吋(起訴書誤載為2英吋)」1片(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200元,案發後均已由大信公司工地負責人 阮子亮 領回)得手。嗣陳志銘返回機車停放地點,並打開機車置物箱放置前揭墊片時,因形跡可疑,工地駐守之保全人員向前關切,見前揭置物箱內之墊片而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陳志銘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大信公司之工地負責人阮子亮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5張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人雖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惟查: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原判決認定被告等係於日間開門侵入 王友 之住宅竊取其財物,既係開門入室,即不成立逾越門扇(或安全設備)竊盜之罪(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毀越」,係指毀損踰越,「毀」、「越」二者有其一,即可成立。「毀」,如破壞門扇、挖掘牆垣,毀不須達不堪使用之程度,祇須使其能侵入即可,亦不成立毀損罪;「越」,係指越入者而言,如係走入,則不得謂之「越」,應解釋為超越或踰越。而本案工地外圍架設鐵製圍籬,但為方便施工人員出入,有開設一個臨時出入口,下午時段即會將該出入口以鐵片封住,並用鐵線固定,不過一般人均可用手將鐵線弄開而進入等情,業據被害人大信公司之工地負責人阮子亮陳述明確,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1紙在卷可憑,則前揭圍籬之設置,除基於工地安全衛生之考量外,亦具有防閑作用,應認屬安全設備無訛,而一般人欲進入工地時,只需徒手解開鐵線即可進入一情,業經證人阮子亮指陳明確,則被告係徒手解開固定鐵片的鐵線,移除鐵片後,即利用該出入口進入工地,應堪認定,是認被告並未有毀壞或踰越之行為,至為明確。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容有未洽,惟公訴意旨據以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核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就被告所犯竊盜罪行論處。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固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
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立法目的,係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其防禦權,避免突襲裁判,以維護程序之公正,俾保障被告之權益。然被告若已知悉其涉嫌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或事實審法院於調查、審理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或其應變更罪名之犯罪構成同一事實,對被告加以調查訊問,使被告有辯解之機會,則實質上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顯無任何妨礙,形式上縱未告知所犯罪名或變更之罪名,但此單純訴訟程序上之瑕疵,對判決本旨不生任何影響(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801號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6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縱未曾諭知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然已就被告竊盜犯行予以調查,且被告亦就竊盜犯行充分辯論,當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㈢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
財產安全,顯見其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薄弱,所為甚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係徒手竊取上開物品,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又行竊後未久即被發覺,而所竊物品業經被害人大信公司之工地負責人阮子亮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已減低犯罪所造之損害。復斟酌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智識程度不高,且其為本件犯行時係應人力派遣公司之安排,派遣在六輕廠擔任臨時工,每日收入約700元,但因六輕廠未必每日都有臨時工的需求,致其青黃不接,沒有錢吃飯而犯下本件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